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仁珪、王智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王仁珪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宜律師 被 告 王智賢 現為住居所不明,依法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昌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昌平於民國110年9月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王昌平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王昌平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昌平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然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原告支出生活醫藥費用及喪葬費用單據、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中國信託存款餘額證明單、臺灣證券交易所112年7月27日燁興證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㈢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昌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遺產總額為246萬4129元(7元+246 萬2742.3元+57元+121元+5元+1197元=246萬4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生活醫費用10萬3177元及 喪葬費用26萬2700元,應於遺產扣除36萬5877元(10萬3177 元+26萬2700元=36萬5877元),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本院審酌本件遺產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本院認上開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古紘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遺產所在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7元 由被告取得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2,462,742.3元 由原告取得141萬5003元【計算式:36萬5877元(為被繼承人支出費用)+104萬9126元(應繼分)=141萬5003元】,餘由被告取得。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57元 由被告取得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 121元 由被告取得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5元 由被告取得 12 投資 燁興企業有限公司股票(121股) 1,197元 由被告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王仁珪 1/2 2 王智賢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