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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顏銀秋

  • 當事人
    劉以祥劉淑梅劉淑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劉以祥 被 告 劉淑梅 劉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玉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榮德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玉燕於民國103年1月16日逝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劉榮德於111 年5月14日逝世,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渠等之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無法就分割取得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林玉燕遺產為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榮德遺產為附表二,請准由兩造依民事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分割。 貳、被告劉淑梅、劉淑如則以:對附表一、二之遺產範圍並不爭執。然分割方案應遵照父親即被繼承人劉榮德生前囑咐,一人分配一棟建物及其土地,附表一、二之遺產分割方式如民事答辯狀所附遺產分割方案所示,若原告不同意,請按應繼分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玉燕於103年1月16日死亡;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劉榮德於111年5月14日死亡,渠等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應予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場照片、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證,堪信屬實。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則原告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二、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房地部分,目前為原告所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為避免分別共有後肇 致使用上發生紛爭,且因其他繼承人均未居住於此,本院考量上情,認若強予分割為分別共有,除難期本件繼承人能就如附表二編號3、4房地利用達成共識,並有違經濟效益原則,日後勢必衍生分別共有物之再次分割或分管問題,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故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房地應由原告單獨取得,較為適宜。另依鑑價結果(參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正中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書),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房地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28,260,600元、6,916,000元,合計共35,176,600元,故原告應補償被告劉淑梅、 劉淑如各11,725,533元(35,176,600÷3=11,725,533)。 ㈡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5、6之不動產部分,被告 劉淑梅、劉淑如雖主張應遵照被繼承人劉榮德遺願,房屋一人一棟云云,惟被告劉淑梅、劉淑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6之房屋目前均出租中,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本院認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房屋,及上開房屋之基地即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如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未來仍可依協議共同出租而為利用或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除原告外,被告劉淑梅、劉淑如亦同意按應繼分分割遺產,考量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此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考量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及意見,此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如附表二編號7所 示存款部分,係屬動產,性質可分,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㈢從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玉燕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1/2)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劉榮德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8/1000)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劉淑梅、劉淑如各11,725,533元。 4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1樓廚房增建、法定空地增建部分 5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1/2)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存款 臺中市○里○○0○號00000000000000)0,036,652元 (截至111年7月24日)(若有孳息,含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劉以祥 1/3 2 劉淑梅 1/3 3 劉淑如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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