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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劉奐忱

上訴人
即被告
賴裕峯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賴建兆
即原告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賴美惠

賴育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1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次按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核定為756,3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2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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