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 抗告人
- 王智富
- 抗告人
- 李玉花
- 關係人
- 林助信律師
- 即受選任人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6日111年度司繼字第3511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賀衡生及訴外人(下稱被繼承人賀衡生及訴外人為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茲因抗告人之監視器遭被上訴人毀壞,另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701號、111年度訴字第150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號訴訟或偵查中,上開訴訟有損害賠償連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均自有律師為渠等負責訴訟策略操作,與律師公會定然關係密切有淵源,原審未察訴訟上與抗告人有對立因果利害關係,為避免訴訟立場自相矛盾、影響訴訟,不利抗告人訴訟利益,抗告人不信任、不同意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賀衡生之遺產管理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選任臺中會計師公會之會計師擔任被繼承人賀衡生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非單純管理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尚包括管理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是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不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現存之遺產為必要;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另有訴訟,被上訴人自有律師與律師公會定關係密切,與抗告人訴訟立場對立,主張原裁定選任之林助信律師,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賀衡生之遺產管理人,惟擬執行律師職務者,依律師法應加入公會,又不論受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職業為何,本其職務於被繼承人賀衡生遺產所生相關訴訟,與抗告人間本即為對立之兩造,經核閱原審卷宗,原審業函詢律師公會、地政士公會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關於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除林助信律師外,均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衡以林助信律師曾任家事庭書記官,且有多年處理家事繼承、分割共有物、抵押權、債權確認訴訟及遺產稅務處理經驗,為林助信律師於原審具狀所陳(原審卷附111年11月21日民事陳明狀),可認林助信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助信律師與被繼承人賀衡生之遺產有何利害關係,或林助信律師有何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抗告人所為辯詞,洵無足採。
(二)本院認原審綜合本件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定林助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書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