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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江奇峰

  • 原告
    乙○○
  • 被告
    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4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70號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杜逸新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陳嘉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0、770號),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4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任之。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 ○○新臺幣78萬元,及其中新臺幣70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7日 起、新台幣8萬元自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本 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 臺幣4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新臺幣1萬6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六、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之其餘聲請駁回。 七、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其餘反聲請駁回。 八、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反聲請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聲請人)聲請改定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640號卷一第12頁),於聲請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具狀提起反聲請,先位聲明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備位聲明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 案(640號卷一第81頁),聲請人則另追加聲請相對人給付 未成年子女甲○○過去及將來之扶養費(640號卷一第109頁) ,兩造上開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嗣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聲請人帳戶,做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二、惟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疑似虐待、實施家庭暴力且有酗酒之情形,且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經常突然傳訊、撥打電話要求立即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並分別於112年5月13日、112年6月21日至跆拳道館欲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造成未成年子女受到嚴重驚嚇。又相對人曾有意出養未成年子女,可證相對人並無繼續維持與未成年子女父子之情。另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112年5月30日要陪未成年子女,但未成年子女剛坐電梯上樓,聲請人即接到相對人傳訊告知在開會,且旋即帶著未成年子女下樓,未成年子女詢問聲請人:為什麼相對人要說謊,明明在看電視卻要說在開會,是不是不想理會他?再者,相對人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給付4萬元予聲 請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但相對人卻未依約給付,顯見其身為人父根本不在意未成年子女是否有足夠之費用可資生活、就學。 三、此外,相對人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以手機敲擊聲請人右手臂,再出拳攻擊聲請人頭部、手部,並以車門夾傷聲請人腿部,對於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核發11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868號暫時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規定,推定相對人不適於行使親權。而本院112年度家暫字 第121號暫時處分,裁定相對人得於暑假增加15日之會面交 往,兩造協議由相對人自113年7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共計19天,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日期,但相對人卻未於113年7月31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縱使相對人家人來台,相對人亦不能擅自變更探視方法,本件顯不適於共同行使親權甚明。綜上,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定相對人之探視方法如640號卷一第123頁之附表所示。 四、相對人以聲請人以相對人違反競業禁止規範,企圖使相對人簽立中文撰寫之出養文件,且聲請人揚言如果不從,將殺害相對人,並令未成年子女恨相對人;聲請人以不合理之理由拒絕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或於會面時要求在旁監督、以手機錄影、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單獨相處,有違善意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曾表示目前居住環境令其不開心、聲請人之配偶李祥琛於家裡有抽煙之習慣、聲請人於外送時載送未成年子女、時常三貼云云,稱聲請人不適合行使親權,然相對人前揭主張,均非事實。 五、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相對人應自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每月匯款4萬元至聲請人帳戶,如有一期未付,經催告後14日內仍未給付,全部視為到期,且應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扶養費,且 聲請人於112年6月12日傳訊催告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仍不願給付。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640號卷一第445頁),請求自111年4月12日簽定離婚協議書至112年11月 ,已到期之扶養費共20期8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 共82萬元;另按月請求自112年12月起,每月扶養費4萬元,至112年7月止,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請求如有遲 誤一期給付,其後3期視為到期。 六、並聲明: ㈠聲請部分:(參640號卷一第369、445頁) 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卷一第123頁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 往。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2萬元,及自家事準備(一)暨追加請求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起至123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40,000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3期視 為亦已到期。 ㈡反聲請部分:反聲請駁回。(參640號卷一第215頁) 貳、相對人之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謊稱相對人涉及與前公司之競業禁止規範,竟持全中文撰寫之收養契約書等文件要求相對人簽名,並一再強調一定要在隔天早上將文件送回,否則未成年子女將被政府強行安置,甚至揚言如相對人不從,將要殺害相對人,還說會讓未成年子女也恨相對人云云,如此行為,除灌輸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之敵意外,其為達目的不惜說謊、不擇手段之行為,實令相對人擔心未成年子女在這樣的環境下是否能夠安然成長。另聲請人不時以各種不合理之理由干擾、拒絕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完全無法在固定的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聲請人要求在旁監督、用手機錄影,並在未經相對人同意之情形下,跟蹤並拍攝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也無法將未成年子女攜回過夜,已足認聲請人之行為與善意父母原則有違。再者,未成年子女曾表示目前居住環境令其不開心、聲請人之配偶李祥琛於家裡有抽煙之習慣、聲請人於外送時載送未成年子女、時常三貼,顯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安危。此外,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照顧下,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以及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症狀之情形,亦有免疫系統低下、視力及牙齒健康之問題發生,如繼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恐將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造成永久之傷害。是以,改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權利之義務行使或負擔,應最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退步言之,倘認前開改定親權之聲請無理由,亦請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 三、相對人並未對未成年子女有疑似虐待、實施家庭暴力以及酗酒之情形,亦無聲請人所稱探視未成年子女未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分別於112年5月13日、112年6月21日欲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造成未成年子女受到嚴重驚嚇。另112年5月30日兩造並無事先約定要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當日聲請人在未告知相對人之情況下,將未成年子女載至相對人之住處,而未成年子女將相對人原先為就近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為其承租房間之鑰匙交給相對人,隨即表示因為聲請人在樓下等候因此要下樓了,相對人隨即將未成年子女帶下樓,且當時根本沒人在看電視。聲請人另稱相對人有意出養未成年子女,可證其並無繼續維持與未成年子女父子之情云云,為聲請人臨訟杜撰之詞,相對人縱使與前公司間有糾紛,然此與相對人是否有出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無關聯。 四、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離婚協議書係由聲請人單方面準備,簽署當時聲請人向相對人所說明之內容為「由男、女雙方每月各負擔新台幣(下同)20,000元,共計40,000元,並匯入為未成年子女所開設之帳戶作為扶養費」。然而直至相對人收受聲請人之家事準備(一)暨追加請求狀,始發見聲請人所提供之離婚協議書實際上係記載由相對人每月給付4萬元至聲請人之帳戶。 相對人顯係因被聲請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是相對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家事答辯(二)暨反請求 準備狀撤銷就扶養費部分之意思表示。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離婚協議書關於扶養費之部分有效,然觀之兩造之對話記錄,相對人已經明確提到關於扶養費部分之給付要待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開設自己的郵局帳戶後始支付,當下聲請人亦允諾並表示「有時間時將去為未成年子女開戶」,足認兩造已合意待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開戶後,相對人始有繼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是以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相對人仍極盡所能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當時相對人係將於鼎縊有限公司之薪轉帳戶(即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由聲請人自行使用,在每月發薪後,再由聲請人自行以金融卡操作轉帳以及提領現金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兩者之金額共計609,802元,其中光是匯款至 離婚協議書上之台企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金額即高達275,677元。甚者,相對人以所設立之公司即 諧和傳動精密有限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支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自兩造離婚後共計匯入491,180元至離婚 協議書上之台企銀行帳戶。相對人已經陸續給付聲請人上述高達100餘萬元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縱認兩造之離婚 協議書中關於扶養費之約定為有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已到期之扶養費尚未給付,甚至要求繼續給付云云,於法顯有未合。又倘經審理後認為應重新酌定扶養費用,懇請採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消費支出報告中,於未成年 子女所居住之臺中市平均生活所需酌定。(640號卷一第455至457頁) 五、並聲明: ㈠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640號卷一第445頁) ㈡反聲請部分:(640號卷一第81頁) ⒈先位聲明: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備位聲明:請准予相對人得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第99頁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1年4月1 2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及兩 造協議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均係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640號 卷一第129頁)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640號卷一第260 、261頁),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固均主張對方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疑似虐待、家暴、酗酒、要求探視未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分別於112年5月13日、同年6月21日強行帶 走未成年子女、112年5月30日謊稱開會未陪伴未成年子女等,認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相對人以聲請人謊稱其涉及競業禁止規範,持全中文撰寫之收養契約書要求其簽名、以不合理之理由干擾、拒絕其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外送時載送未成年子女、時常三貼等為由,認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惟查,兩造前揭主張對造不適任為親權人之理由,經本院綜觀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為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探視未有約定復溝通不良所致,或與兩造是否適任親權人或無必然關係,另縱聲請人有以機車違法三貼方式載送未成年子女之行為(640號卷一第435頁),而有應檢討、改進之處,然就整體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尚難謂已達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度。是以,兩造上揭所述,均不足認定兩造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㈣相對人雖另稱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照顧下,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以及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症狀之情形,亦有免疫系統低下、視力及牙齒健康之問題發生,如繼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恐將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造成永久之傷害等語,並提出未成年子女就醫紀錄、心理治療上課觀察紀錄為憑(640號卷二第85至97頁)。然兒童感冒、近視、蛀牙本非少見 ,另未成年子女縱有注意力不足、過動情形,相對人亦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有上開情形係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所致之醫學證明,而就未成年子女上開病症,聲請人均有攜未成年子女就診及持續就醫追蹤、觀察,尚難認聲請人有照顧疏失之處。相對人以此指謫聲請人有不適親權人之情形,亦不足採。㈤復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所獲資訊,兩造尚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相對人過去尚可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但兩造對於過往會面的溝通是否順利一事,陳述並不一致,但相對人現階段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穩定性確實不佳,又兩造於訪視期間不斷陳述對造之負面情事,顯見兩造並無合作式父母之認知,而兩造目前衝突之癥結點乃是會面之問題,且據相對人稱其亦有向法院改定親權之案件,未來對於兩造是否有具體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也恐須再進一步衡量,另相對人陳述聲請人曾有揚言自殺之問題,詳細部分非本會所能了解,故建請 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2 年9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209011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640號卷一第343至359頁,並有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附 於640號卷一卷末彌封袋)。 ㈥本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提出意見陳述書具體建議略以:衡酌兩造目前運行之會面交往機制,且皆曾表達為促進受監理人親情資源,並基於兩造均能表達願意與對造努力提升父母角色功能,在衡酌受監理人對兩造情感依附均明顯需求,為維繫受監理人與兩造之親情與依附關係,緩和兩造離婚後對受監理人之身心適應影響與衝擊,程序監理人對受監理人受監護照顧部分,建議維持由兩造「共同親權」應屬適當,至於主要照顧者乙節,審酌受監理人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歷程持續穩定進行迄今,除為減少受監理人對未來生活環境欠缺安定感、照顧環境欠缺延續感,與降低受監理人成長與學習之身心壓力與發展阻礙因子,程序監理人建議「由聲請人擔任受監理人之主要照顧者」,應是受監理人最佳利益之衡量,並建議與相對人實施穩定會面交往,以滿足受監理人生活成長學習適用需求與親情圓滿灌注身心資源等語,有程序監理人113年7月26日意見陳述書在卷為憑(640號卷一第609至611頁)。 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後,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兩造協議由兩造共同任之,程序監理人亦建議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者,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其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女持續陷於父母爭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由兩造上開相互指摘、對立衝突,及兩造暑假探視原協議相對人應於113 年7月30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予聲請人,詎相對人未事先取 得聲請人同意,即以親屬來臺探望未成年子女為由,逕自延長至8月13日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亦未讓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聯繫乙節,相對人亦不爭執(640號卷二第114至115頁 ),已嚴重破壞兩造信任基礎等情,依兩造目前之溝通及互動狀況,尚難期待兩造未來能理性溝通,善意協力合作,共同教養未成年子女,是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共同行使親權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認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參酌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即由聲請人同住照顧,親子依附關係緊密,及參考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詢問時之陳述內容(附於640號卷二末彌封 袋內)等一切悄狀,因認本件應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上開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未及審酌本院審理時所呈現之共同行使親權之不利因素,本院自不受拘束。 ㈧基上,聲請人聲請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反聲請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7項所示。 ㈨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之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本院雖 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有如前述,並非剝奪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經綜合參酌兩造陳述、上開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意見、未成年子女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兩造對會面交往之意見,僅係供法院參考,並不拘束法院,自無庸予以准駁,併予說明。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過去扶養費部分: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12日簽訂離婚協議,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為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號前匯款4萬元至聲請人台企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如有 一期遲延或未付,經催告後14日內仍未給付,全部視為到期,且應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等事實,有離婚協議 書為憑(640號卷一第129、130頁),相對人亦不爭執其形 式上真正。至相對人雖以前詞抗辯係因被聲請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640號卷一第271、293、446頁),惟為聲請人所否認(640號卷一第373、378頁),相對人就其所辯離婚協議 書係由聲請人單方面準備,簽署當時聲請人向相對人所說明之內容為「由男、女雙方每月各負擔新台幣(下同)20,000元,共計40,000元,並匯入為未成年子女所開設之帳戶作為扶養費」等情,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相對人縱為外籍人士,但已為成年人且具社會智識,衡諸常情,就簽署離婚協議並攸關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財產分配等涉及自身重大權益文件時,應無可能全然未以其他方法加以確認文件內容,即任意配合並簽署文件,相對人稱聲請人有詐欺行為,自難遽信。至相對人另辯稱兩造已合意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開戶後,其始有給付扶養費義務云云(640號卷一第295頁),為聲請人所否認(640號卷一第379頁),依兩造對話紀錄(640號卷二第171頁),聲請人雖表示有時間即會為未成年子女開立帳戶,但亦稱相對人應將扶養費存入離婚協議書上之帳戶,開立未成年子女帳戶後會告訴相對人,相對人想為未成年子女存錢還是其他什麼的,取決於相對人,但這與未成年子女的開支是不一樣的等語,顯然兩造並未達成待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開立帳戶後,相對人始需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合意,相對人前開辯詞,亦難採憑。是兩造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且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兩造自均應受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之拘束,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萬元。 ㈢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已自行以相對人合庫金融卡操作轉帳及提領現金以支付相對人應支付之扶養費云云,為聲請人所否認,聲請人陳稱:聲請人自110年11月起即任職於相對人所經 營之諧和公司,每月薪資為4萬元,相對人並將相證22所示 帳戶(下悄系爭帳戶,見640卷一第461頁)之銀行提款卡(下 稱系爭提款卡)交予聲請人,由聲請人於每月10日以系爭提 款卡自行領取薪水。相對人嗣於112年5月間取回系爭提款卡,故聲請人僅以系爭提款卡領取薪資至112年4月(見640卷二第0000000頁)。相對人以系爭提款卡所為之提款、轉帳,係領取聲請人之工作報酬每月4萬元,並非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等語。經查: 1.系爭帳戶,自兩造離婚後至111年11月前,曾轉帳至系爭離 婚協議書所載之聲請人帳戶之金額分別為111年7月13日3萬 元、111年8月10日28,000元、111年9月12日3萬元;111年11月後,轉帳至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聲請人帳戶之金額分別為111年11月10日3萬元、111年12月15日3萬元、112年1月12日3萬元、112年2月14日3萬元、112年2月20日14,545元、112 年3月22日3萬元、112年5月11日23,000元等節,固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5頁、133-135頁),又如640卷一 第469頁所示諧和公司帳戶(相證23),亦有部分款項轉帳至 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帳戶(111年10月16日、111年10月22日、111年11月2日),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可按(見同上卷第0000000頁),固堪認定。然查,聲請人自相對人於110年11月12日創立諧和公司時起至112年6月5日止,均有在相對人所經 營之諧和公司處理物流及出貨等相關事務,業據相對人陳明無誤(見640卷二第157頁)。且兩造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而聲請人所陳自系爭帳戶提款、轉 帳以領取薪資之日期(見640卷二第133-135頁),多為該月10日至15日之間,並有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可參(見640卷一第461-467頁),此外,兩造於111年4月12日簽訂離婚協議前,聲請人於111年2月10日以系爭提款卡提領1萬5000元、同日以系爭提款卡轉帳2萬8415元至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之聲請人帳戶;於同年3月10日以系爭提款卡提領3萬元、1萬2000元;於同年4月11日以系爭提款卡提領1萬元、同 日以系爭提款卡轉帳3萬元至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之聲請人 帳戶(參640卷一第463、卷二第133頁),足見聲請人於兩造 簽訂離婚協議書前,即有按月於月中以系爭提款卡提領4萬 元情形,足徵聲請人所陳情節,堪可採取。 2.依兩造112年8月9日訊息(640號卷二第173頁),當聲請人 詢問相對人這個月是否會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時,相對人稱「Pay who?」、「Where's the money I paid for the last 13 months?」、「where did you spend it?」,相對人僅質疑聲請人自行轉帳或提領其合庫帳戶款項之用途,並未表示其已以之為扶養費之給付;而當聲請人解釋稱「Since we divorced all I got from u is my salary andI told u before salary and Toby's expenses is different but I still didn't get what is for Toby.」、「Ifu forgot which account to pay and how much to pay,ucan check the divorce paper.Or I can give u the account number again if u need.」、「Salary from your card but no Toby expenses sending to my account.」, 即稱自相對人合庫帳戶所提領或轉帳之款項,為相對人所應給付其之薪資,並非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回以「Salary from my card?」、「Okay.」,未有任何否認或反駁,自難認聲請人自行轉帳或提領之款項為相對人基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意思而為給付。又相對人公司兆豐帳戶款項轉帳至離婚協議書所載帳戶部分(640號卷一第477頁),於111年10月16日、111年11月2日之兩筆轉帳為聲請人辦理 公司物流出貨事務之報酬,另111年10月27日為相對人結算 過去與聲請人共用信用卡卡費之金額,亦據相對人陳明在卷(640號卷二第159頁),自難認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3.從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有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聲請人,所辯即難採取。㈣基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111年4月12日離婚協議如數給付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語,應堪採信。則聲請人依履行111年4月12日離婚協議即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依約給付自111年4月12日至112年11月止(兩造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號前支付,該期間共計19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76萬元(計算式:4 萬元×19個月=76萬元),及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合計78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相對人未 依約定期限給付,則聲請人請求就上開78萬元中之70萬元自家事準備(一)暨追加請求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 (該書狀於112年9月6日送達,640號卷一第209頁)、餘8萬元(即112年9月、11月之扶養費)自112年11月25日起(聲請人未提出家事變更請求暨準備(三)狀送達相對人證明,惟聲請人於112年11月24日訊問時已陳明補充引用112年11月13日家事變更請求暨準備(三)狀所載(見640卷一第445頁)),均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雖依111年4月12日離婚協議為請求,惟本院既已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在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已有變動之情形下,兩造之前關於扶養費之協議,自不再拘束兩造,先予敘明。 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 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包括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負擔之內容及方法。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 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本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㈢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客觀可採。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957元。再審酌聲請人為二專畢業,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4、5萬元,名下無財產,111、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2,370元、122,031元;相對人則自營公司,年收200至300萬元,名下無財產,111、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9,003元、0元等事實,有前開訪視報告(640號卷一第351頁)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770號卷)附卷為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均有 相當之經濟能力,兼衡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所需等情,並參酌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認應以每月2萬4,000元計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又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兩造均正值中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兼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丙○○照顧,聲請人丙○○所付出 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爰酌定聲請人丙○○與 相對人應依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則相對人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為1萬6000元(計算式:24000×2/3=16000元)。 ㈣基上,相對人於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前,應依111年4月12日離婚協議按月給付扶養費4萬元、自本裁定主文一項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6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起,至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萬元、自本裁定主 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惟恐 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附表: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甲○○(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 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 每月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 出同遊。 (二)農曆年假期間: 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會 面交往;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 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 與子女會面交往。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10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時至大 年初五整天,輪由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款所示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當日會面交往權停止。(三)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相對人除得依據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3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二、方式: (一)會面交往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子女所在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使對造與子女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聲請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相對人,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相對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相對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五)相對人若因突發狀況(例.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事證(例.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六)於上開會面交往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聲請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相對人,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聲請人應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相對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應準時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會面交往方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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