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蔡家瑜
- 法定代理人施嘉元
- 原告○○○、○○○
- 被告王玉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0○00號 ○○○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施嘉元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相 對 人 王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聲請人甲○○、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乙○○扶 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並由聲請人丙○○代為受領;且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嗣 雙方於107年3月29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任之。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甲 ○○、乙○○仍有扶養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2萬4775元,應以此作為聲請人甲○○、乙○ ○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平均分擔, 爰請求相對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乙○○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乙○○扶養費各1萬2387 元,且由聲請人丙○○代為受領,並請求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亦已到期。 (二)又相對人自與聲請人丙○○離婚後,即未曾支付聲請人甲○○、 乙○○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丙○○。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合計63月,聲請人丙○○為相對人所代墊之聲請人甲○○、乙○○ 扶養費合計156萬762元(計算式:1萬2387元63月2人=156 萬762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甲○○、乙○○,嗣雙方於107年3月29日離婚,並約定 聲請人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任之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條文規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甲○○、乙○○所負扶養義務,不因相 對人與聲請人丙○○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甲○○、乙○○依扶養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渠等至渠等分別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而聲請人甲○○、乙○○雖未提出渠等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甲○○、乙○○每月扶養費 用之標準。而聲請人甲○○、乙○○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每人每 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566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472元。佐以聲請人丙○○為將 業工程行負責人,自陳每月可運用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 為65萬9050元;相對人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8523元、5萬3491元,業據聲請人丙○○陳明在卷,並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甲○○、乙○○目前年齡、 受扶養所需程度、聲請人丙○○及相對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甲○○、乙○○ 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元為適當。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需扶養 費為2萬4775元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聲請人丙○○及相對人雖均正值青壯,客觀上均有工作能力 ,惟依前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經濟能力有 顯然之差距,是本院認聲請人丙○○及相對人應以3比2之比例 分擔聲請人甲○○、乙○○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每 月應負擔聲請人甲○○、乙○○之扶養費用為各8000元(計算式 :2萬元2/5=8000元)。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應 平均分擔,亦無足採。 (五)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聲請人甲○○、 乙○○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渠等扶養費各8000元,並由聲請 人丙○○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另為確保聲請人甲○○、乙○○受扶養之權利,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自107年3月29日離婚後並未給付聲請 人甲○○、乙○○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丙○○等情,相對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審理時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聲請人丙○○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甲○○、乙 ○○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各2萬元,並應由聲請人丙○○與相對 人按3比2之比例分擔等情,業據前開認定。據此,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7年4月1日 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代墊聲請人甲○○ 、乙○○扶養費合計100萬8000元(計算式:2萬元2/52人6 3月=100萬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聲請人丙○○提起本件聲請,且相對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聲 請人丙○○併請求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 (參卷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甲○○、乙○○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乙○○分別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乙○○扶養費各80 00元,並由聲請人丙○○代為受領,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暨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 付100萬80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聲請人甲○○、乙○○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 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甲○○、乙○○逾此 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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