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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變更子女姓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
    方星淵

  • 原告
    A01
  • 被告
    A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4號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王國泰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吳庭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均駁回。 二、關於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1、480號民事裁定所定之附 表一、二變更如本件附表一、二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A01原僅請求變更子女姓氏(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 94號),嗣於聲請程序期間,追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核前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涉及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未來展望,經核有基礎事實有相牽連之處,揆諸首揭規定,是本院認合併審理亦屬允洽,先敘明之。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無婚姻關係,交往期間生有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109 年12月7日認領未成年子女,嗣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經鈞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1、480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 二、然於上開兩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訴訟過程中,相對人A03對法院及聲請人隱匿未成年子女之「發展遲緩 、疑似自閉症」症狀,延宕治療黃金時期,嗣聲請人112年5月3日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後,始積極安排且參與未成年 子女接受治療與復健等,而過程中治療師呼喊未成年子女為「『黃』○○」,未成年子女方能開心回應,故應認未成年子女 改父姓「黃」對未成年子女自我概念及治療上具正向意義。三、反觀相對人,竟爾未按時探視未成年子女或陪伴復健,雖曾要求視訊探視,卻常罔顧時間,而未成年子女本身疾患無法耐心久坐,卻未相對人迫使放下復健,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行使,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妥。 四、另前審裁定原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然相對人隱匿未成年子女症狀,聲請人係接回未成年子女照顧並鑑定,始知需安排未成年子女復健治療,相關費用發生於前審裁定確定後,應認情事變更,故請求相對人上開扶養費提高為每月16,000元。 五、並聲明:㈠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准變更為父姓「黃」。㈡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2 扶養費16,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認為聲請人請求對未成年子女改姓,僅係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姓名期待,聲請人與其家人係擅以「『黃』○○」呼喚 未成年子女,更要求治療機構於治療過程稱未成年子女為「『黃』○○」,係使未成年子女陷入身分認同問題,實非適洽, 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對「『黃』○○」較有反應,根本倒果為因 ,是相對人拒絕變更姓氏。 二、兩造間前審裁定案件於112年5月1日確定,兩造過往對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治療爭執事項,當時已列入審酌,未成年子女患有身心障礙,照顧需多費心力,然此未影響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母愛,聲請人卻在前審裁定確定後,持續對相對人不實指控,嗣相對人至大陸時,曾提出微信軟體與未成年子女視訊,聲請人卻堅持依Microsoft Team軟體為之,更不配合相對人之時間,後相對人回臺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活動,均受聲請人阻礙,聲請人強調其照顧未成年子女計畫,實忽略未成年子女尤需父母雙方關愛,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必要,且需說明,當初前審裁定甫確定於112年5月1日,聲請人旋於112年8月提起本訴,在兩造仍在磨合、協 力照顧未成年子女階段,聲請人即反覆興訟,實非允洽,是相對人拒絕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三、末以,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3月10日始知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否認,又假設聲請人若係112年3月10日知悉,此日期亦早於前審裁定確定日前,且相對人均依前審裁定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乃聲請人及其家人一再額外向相對人索要逾上開金額並辱罵指責,且未成年子女之早療課程,實有健保局提供早療需求,縱健保不給付項目,亦別有早療單位執行補助資源,根本係聲請人捨健保給付之專業療育單位,擅自擇私立基金會進行早療,此種增加未成年子女早療支出,難認必要,無何情事變更,甚或變更必要問題。 四、並聲明:駁回聲請人全部聲請。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無婚姻關係,生有未成年子女,其姓名現從母姓為「崔」,又聲請人於109年12月7日認領未成年子女,嗣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經本院前審裁定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嗣前審裁定於112年5月1日確定,前審裁定判處兩造就 未成年子女為共同親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前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父姓「黃」部分: ㈠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定 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未成年子女聽聞「『黃』○○」反應較佳, 反觀相對人有隱匿子女發展遲緩等症狀、未按時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而有改變未成年子女為父姓「黃」方屬有利且具必要性,並提出影片光碟、對話截圖、黃○○現況說明暨教養 計畫書、家長聯絡簿、中國醫藥大學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黃○○現況暨相關事項說明等在卷,相對人則以 前詞置辯,並提出訊息截圖、前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在卷。然依前開說明,本院仍需就未成年子女利益為綜合審酌,是首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有提出替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姓名更為有利之處,而相對人僅稱其認為無替成年子女變更姓名之必要。本會認為目前兩造顯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姓名在認知、稱呼上有極大歧異,本此聲請人更陳稱係經醫師測試,未成年子女對於「『黃』黃○○」這個名字才有反應,故其為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 發展等因素,方聲請本案;惟本會非醫療相關專業,變更姓名是否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鈞院宜再依職權籲請聲請人提供相關醫療資料並參閱後,再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月24日財龍監字第113010094號函所暨所附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是可知未成年子女是否更改為父姓「黃」屬符合未成年子女未來展望,尚需進一步探求。 ㈢嗣後,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一、有關未成年子女A02之生活照顧現況:(一)未成年子女A02出生 於民國000年0月0日,初由相對人照顧,嗣於民國109年12月經法院調解,由聲請人認領未成年子女A02。復於民國112年 5月經法院裁定,雙方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A02之親權,並指 定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二)未成年子女A02經醫療評估, 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ASD),合併認知發展遲緩、語言發 展遲緩、知覺動作發展遲緩及社會情緒發展遲緩,現無口語表意能力,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其目前就讀於仁愛國小附設幼兒園之集中式特教班大班,並穩定接受包括好康復健科、宜群復健科、中杏基金會及兒童能力促進會等多處早期療育單位服務。課後亦由聲請人及同住家人陪同操作復健教具,持續提供日常生活中之延伸訓練。(三)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聲請人住所,觀察其居住環境空間寬敞、光線明亮,未成年子女A02衣著整潔、外觀清潔,精神狀況良好,活 動力旺盛,並與聲請人互動關係自然良好,評估未成年子女A02現受有適當照顧。二、關於本件親權及變更子女姓氏之 評估:(一)早期療育機構針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事宜提出暫緩過夜會面並以監督會面方式之建議,然不同專業立場所關注之重點各有不同,爰仍應尊重各專業之觀點與職能分工,綜合整體評估,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二)早期療育機構主要角色係針對未成年子女之發展狀況、情緒行為互動等面向進行觀察與早期療育介入,其建議多聚焦於未成年子女當下之心理與行為反應,尤其在有限情境所形成之觀察。該等意見雖具重要參考價值,然其觀察範圍多侷限於早期療育期間與單一照顧情境,未必能全面反映未成年子女於多元生活場域中之適應情形及長期利益。(三)法院於審理家事事件時,須兼顧法律、事實、證據、親職能力、家庭結構、未成年子女意願及長遠發展等多元面向,進行中立客觀之實地調查,整合多方資訊,以提出符合理性與事實基礎之建議。是故,雖早期療育單位表示未成年子女於每月進行監督會面兩小時,未成年子女出現情緒延宕等反應,建議暫緩過夜會面並以監督會面方式進行,惟仍須就其觀察條件、時間長短及環境設定進行全面斟酌,並結合其他事證與照顧安排整體狀況,綜合判斷後續會面之適當性與進程。(四)經調查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並非全無關心,於赴陸期間雖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有限,惟仍持續以每月一萬元金額支付扶養費迄今,顯示具備一定親職責任感,並有意願持續與未成年子女之聯繫與互動,評估未成年子女親權維持由雙方共同行使,較能兼顧雙親關係之持續性。(五)未成年子女經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裁定安排每月與相對人會面兩次,惟相對人旋即赴大陸工作,最末一次實際見面為同年7月。其後,因 大陸地區網路限制,本用部分國際通訊平台,改以微信與聲請人聯繫,惟雙方使用通訊工具不同,致即時溝通受限。相對人返臺後亦未即時恢復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關係,會面探視行使一度中斷。為確保往後會面穩定性,自今(114)年2月至7月間,經法院安排監督會面方式,始得順利實施。(六)然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安排迄未能達成共識,實務互動中亦見溝通受阻,顯見雙方於探視合作與共親職協調上仍有待改善。針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綜觀兩造目前互動情形,變更姓氏不僅無助於化解雙方合作困境,反恐進一步造成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疏離,不利於其長遠心理與情感發展。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變更子女姓氏,尚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現階段亦無立即改從父姓之必要。三、建議未成年子女A02親權維持由雙方共同行使,但下 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 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參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1 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80號)(一)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幼稚園、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項)。(三)處理子女一般 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五)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六)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四、承上,後續親子照顧同住方式:未成年子女A02正值需雙方父母關愛之際,照顧同住之安排 宣滿足未成年子女A02維繫親情需求,其相關建議如下:(一 )第一階段:自本件裁定後之一年,相對人得每月一次,於 週六透過家防中心指定場所與未成年子女A02監督會面二小 時,配合家防中心約定時間及規定進行會面。(二)第二階段:需於前一階段均按時間及規定進行六個月後,相對人始得於隔月起六個月,相對人得每月一次,於週六透過家防中心進行監督交付,與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二小時,配合家防中 心約定時間及規定進行會面。(三)第三階段:1.平日時間:需於前一階段均按時間及規定進行六個月後,相對人始得於隔月起,每月第三週之週六下午13時30分至16時30分(週次 依當月週六次序為準)會面止。2.交付地點:北屯Mini親子 館(交付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0巷00弄0號)。五、針 對未成年子女A02年滿15歲後,有關未成年子女A02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A02之個人意願 。」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85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 可憑。是經本院審酌前情,考量未成年子女實需同時受到父母關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實有照料之情,即其雖非主要照顧者,但仍肯定持續依前審裁定所形成秩序給付扶養費,可知相對人有意親近未成年子女而在生活上負責,並為未成年子女尊重法秩序之榜樣,在兩造相處尚有阻礙,而相對人僅係會面交往一方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親近有限,現況猶非順暢,倘若未成年子女姓氏更動,不僅未能化解兩造間溝通困境,對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反倒係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更為限縮壓迫,在此情況下,若為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聲請人主張治療師稱未成年子女「『黃』黃○○」,未成年子女 得開心回應,變更子女姓氏對子女有利,並提出影片光碟在卷,惟僅以該片段內容,尚無從即認變更子女姓氏對其有利,即在兩造衝突底下,遽然變更姓氏,將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更為疏離,反倒不利,是本院綜酌前揭各情,考量變更子女姓氏尚須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智慮成熟程度、父母子女親情之維繫以及子女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並非得僅依父、母或未成年子女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而未成年子女年僅5歲餘,顯 尚無法理解姓氏及變更姓氏之意義,依兩造現階段未能友善協調子女事項之互動狀況,反而可能因改姓結果而使年幼之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即相對人更為淡薄,亦即本院認為兩造於會面探視、友善合作等議題仍有進步空間,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並無助於改善及提升兩造合作關係,兩造應提升友善合作關係為首要之務,以幫助未成年子女能擁有父母之關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現階段尚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函詢醫院子女病況、傳喚語言、認知治療師、特教導師等,並無改於兩造在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衝突阻礙,即上開改姓將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更為壓迫之不利情狀,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 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又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 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聲請人固執前詞主張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行使,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妥,然本院綜合兩造所陳、所提事證、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結果,難認相對人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已顯不適任子女之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得使子女同享父母親情關愛,對其未來成長發展應屬有利,又親權人之改定,並非單純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除相對人於任親權人期間,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率予變更,如此方可避免兩造因彼此不斷競爭反覆聲請改定親權,使子女心理及生活陷於飄搖不定狀態,尤其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內容所示(此與二㈢內容同,不重複贅 載),在相對人有以實踐前審裁定所規制秩序方式,對未成 年子女付出,兩造縱然衝突,然為使未成年子女同有聲請人(父)、相對人(母)之關愛必要下,猶認保持共同親權為允當,僅係有微調之處,而家事調查官本其專業所作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亦有微調建議,俾使變動防免過鉅,本院亦認為父母之關愛均為未成年子女所需,其中一造猶無罔為人父、母之情況,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關愛,均非另一造所可取代,或有使役兩造協作之需,然以微調方式,更求維繫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關愛,當較允洽,更符合未成年子女未來展望,猶此際未成年子女尚發展之間,需更多時間調整適應父、母間變動,在兩造實均有愛護未成年子女之意情況,實無改定為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之必要,聲請人此部請求無理由。 ㈢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問題仍有歧見,爰參酌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調查報告及審理中經監督會面等情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有調整之必要,爰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雖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尚妥,然依職權變更聲請人應配合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方案,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暨附表一、二所示,庶為妥適。 四、關於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裁判確定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尚不得僅以主觀認定而認有情事變更原則,進而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隱匿未成年子女症狀增加醫療開支等語,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等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中市中央健保局給付療育單位資訊、臺中市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補助執行計畫在卷。經查,聲請人所提對話截圖,聲請人於112年5月3日(距前審裁定112年5月1日確定2日)傳 送「崔女士:今天妳無法帶小孩回去…關於早療自費部分,妳也知道對小孩來說非常重要也有自費復健的必要…」內容之訊息予相對人,可知兩造早已就未成年子女上開病情與復健為探討,並衡以聲請人於前審裁定確定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先,即前審裁定案件審理期間,聲請人實已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當時主要由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照顧),當時情況係兩造於當時溝 通不良,但仍有協調並執行會面交往等情,此有前審裁定在卷可憑,難認聲請人於前審裁定確定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症狀全然不知,且兒童發展遲緩之原因多樣,尚無法將未成年子女現需持續療育之情況完全歸責於被告,而未成年子女之症狀有治療等費用支出,並非不能預料之事實,再者,聲請人實可申領早期療育、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等款項,為聲請人於家事調查時所陳,並無經濟狀況發生遽變之情,從而,聲請人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變更前審裁定內容,請求增加相對人每月應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之情,聲請人上開聲請、追加聲請均無理由。然未成年子女之增長,係流動之歷程,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未來展望,職權變更前審裁定部分內容,即主文第二項暨附表一、二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致力實踐對未成年子女照料,合作提供未成年子女生長過程中能穩定兼有源自父、母之關愛,方符合善意父母原則。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一: 聲請人A01單獨決定與兩造共同決定未成年子女A02(本表格下稱子女)項目 編號 內容 備註 壹 對於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A01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A03,如需A03協力時,應通知A03,A03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幼稚園、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 、補習事項)。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1.此內容實與前審裁定附表一相同。 2.前審裁定聲請人為A03,相對人A01,為避免閱讀困難,左列表格內容談及兩造均以姓名表示,附表二同此。 附表二: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A02(本表格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編號 內容 備註 壹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後,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1年內):  ㈠於每月一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中午12時止,A03得前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00-00000000,下稱家防中心)或家防中心指定之場所與子女會面(上開會面探視確定時間,如家防中心因場地限制無法配合,該中心得依情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至每月一週,係該月何一個週次之週六,由A03指定,但至遲需預先於指定會面日前21日向家防中心聲請之。  ㈡A01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或其指定之場所,A03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聲請安排會面事宜如上述,並應先知會A01,使A01具配合執行之預見可能性。  ㈢會面地點限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同意,兩造均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㈣A03與子女會面時,A01與A03均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A03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心。且A03與子女應單獨面會,若非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  ㈤除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㈥A03於會面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果,且未及通知A01,致A01已到達會面處所者,家防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A03無故未到累計3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1次。  ㈦自第三階段起,A03始於特殊節日、假期時,依下方第四階段㈢至㈦實行會面交往;然若A01與A03自行合意關於特殊節日、假期會面交往,亦得於此階段即實踐。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6個月內;若A03於上開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6次,則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不開始,A03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6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  ㈠於每月一週之週六上午10時,A03得至家防中心或其指定之機構接取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同日中午12時將子女送回上開接取地點交由A01或其指定之親屬帶回(上開接取子女之時間、地點,家防中心得依情況彈性調整)。  ㈡此階段仍由家防中心監督交付子女;至每月一週,係該月何一個週次之週六,由A03指定,但至遲需預先於指定會面日前21日向家防中心聲請之,並應先知會A01,使A01具配合執行之預見可能性。。  ㈢自第三階段起,A03始於特殊節日、假期時,依下方第四階段㈢至㈦實行會面交往;然若A01與A03自行合意關於特殊節日、假期會面交往,亦得於此階段即實踐。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後;若A03於上開第二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6次,則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不開始,A03仍應先按第二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6次,始開始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  ㈠平日時間:於每月第三週之週六(週次依當月週六次序為準)下午13時30分起至下午16時30分止。  ㈡A03得至北屯Mini親子館(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弄0號)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㈢自第三階段起,A03始於特殊節日、假期時,依下方第四階段㈢至㈦實行會面交往。 四、第四階段(援引自前審裁定附表二內容的一、時間部分,此需第三階段會面交往次數達6次,始開始第四階段之會面交往)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A01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定之)晚上8時起至星期日晚上8時止,A03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如該周末遇有國定連續假日,當次之同住時間,則自國定連續假日開始前一天晚上8時起算至國定連續假日末日晚上8時止。  ㈢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上8時止,由A03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止,由A03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晚上8時起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止,則輪由A01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A03依前款所示照顧同住時間,A03當日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A03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A03就該增加照顧同住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4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A01,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晚上8時止行之。如A03未行通知,則以各該假期之始期日起算第三日開始並連續計算。  ㈤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晚上8時止,子女由A03照顧同住。  ㈥於母親節當日之上午9時起至同日晚上8時止,子女由A03照顧同住。  ㈦A03生日、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子女生日:如為平日,A03得於該日下午6時至下午8時與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如為假日,A03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與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    五、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主觀之意願,以免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1.前審裁定所命由A01與子女同住照顧之情,並未更動;然本次更改前審裁定附表二之內容,係在「一、時間:」所定內容之前加增,為子女利益而更改之。 2.左列A03與子女之會面交往,A01或其家屬應配合不可無正當理由拒絕,若有特別情況,應提前1日通知A03,若確有不及亦應儘量於1小時內補通知A03。 3.請兩造務必展現理性,遵守左列規範,體現其對社會制度之尊重,以為子女之典範。  4.父、母各自的經濟量能,並非唯一參酌項目,是否為友善父母,兩造在過程中所展現之理性、可否充分而準時配合監督會面,自無從排除是否為友善父母判斷之一環,亦非不得作為另有請求改定會面交往案件時,納入綜合考量之因素。    貳 方式 ㈠A03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A03(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自行至A01住所接取子女。於A03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結束時,由A03(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A01住處送還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接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A03除上開照顧同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A01應隨時通知A03。 上開壹欄位的任何階段均有適用,但左列㈠,於各階段有特別規定者,依各階段行之。即左列為截堵規定。 參 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A03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A01無法就近照料時,A03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A03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A01應於A03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A03。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A03,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他週實施。而A03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A01,並將A01交付給A03之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A01。 ㈦A03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A01或子女同意外,視同A03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A01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A03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接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接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上開壹欄位的任何階段均有適用。左列為截堵規定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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