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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楊萬益

  • 原告
    張OO
  • 被告
    張OO張O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張OO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張OO 張OO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張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OO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即相對人林OO(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鑑定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其餘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OO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 結婚,而相對人林OO分別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張OO, 及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張OO。因相對人張OO、張OO受胎 期間係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林OO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張OO 、張OO依法被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實則聲請人於112 年9月26日卷附之DNA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知悉相對人張OO、 張OO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DNA鑑定費 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同意由相對人負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相對人張OO、張OO非相對人林OO與聲請人 所生之婚生子女及卷附DNA鑑定報告等內容均不爭執,同意 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相對人張OO、張OO非其母即相對人林OO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見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2021號否認 子女事件112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 分析報告為佐。據上開報告記載:「送檢註明為張OO與張OO 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CFS1PO、FGA、D22S1045、D5S818、D13S317、D7S820、SE33、D1S1656、D2S1338等10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張OO與張OO間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2.0000000000E-021 PP值=2.00000 00000E-021」、「送檢註明為張OO與張OO之檢體,其DNA ST R系統之D3S1358、vWA、D2S441、FGA、D22S1045、D5S818、D7S820、SE33、D1S1656、D2S1338等10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張OO與張OO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 值=4.0000000000E-022 PP值=4.0000000000E-022」等語為 佐。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張OO、張OO間並不具有真實 血緣關係,相對人張OO、張OO非聲請人之婚生子,聲請人之 主張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於112年9月26日卷附之DNA鑑 定報告作成後,始知悉相對人張OO、張OO非聲請人之婚生子 女一節,相對人亦不爭執,則聲請人於112年8月8日提起本 件否認子女之訴(起訴狀上法院收文戳章參照),顯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 定請求確認相對人張OO、張OO非其母即相對人林OO自聲請人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本件鑑定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其他訴訟費用合意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本院民國112年10月24日 訊問筆錄參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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