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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59號

否認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陳玟珍

聲請人
陳炫谷
相對人
陳禹睿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王薪媚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相對人陳禹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即相對人王薪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薪媚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結婚,而相對人陳禹睿於111年6月4日出生,且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薪媚於112年5月24日已經兩願離婚。因相對人陳禹睿受胎期間係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薪媚婚姻關係中,相對人陳禹睿依法被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實則聲請人於112年5月8日卷附之DNA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知悉相對人陳禹睿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同意由聲請人負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對於相對人陳禹睿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及卷附DN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且聲請人於112年5月8日卷附之DNA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知悉相對人陳禹睿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有關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同意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相對人陳禹睿非其母即相對人王薪媚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見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1323號否認子女事件112年7月3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佐。據上開報告記載:「送檢註明為陳炫谷與陳禹睿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vWA、D8S1179、D21S11、D18S51、D22S1045、D13S317、D7S820、SE33、D10S1248、D12S391、D2S1338等11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陳炫谷與陳禹睿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為佐。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禹睿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相對人陳禹睿聲請人之婚生子,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於112年5月8日卷附之DNA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知悉相對人陳禹睿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一節,相對人亦不爭執,則聲請人於112年5月29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起訴狀上法院收文戳章參照),顯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陳禹睿非其母即相對人王薪媚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已合意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爰依渠等合意定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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