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江奇峰
- 原告OOO
- 被告OO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萬6407元,及其中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其餘新臺幣169萬6407元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6萬5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萬640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 。最後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9336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2年4月10日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超過150萬元部分自114年2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103、135頁),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0 年8月25日訴請離婚(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00號),兩造於112年4月13日訴訟和解離婚成立。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總額為16 萬2293元,婚後消極財產0元,剩餘財產淨值16萬2293元;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剩餘財產淨值為655萬5107元。兩造應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又兩造於107年1月26日簽屬夫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中第3點雖約定:「家庭費用(房貸、家俱裝潢)由男 方支付,因經協議雙方夫妻財產分開制,若日後因故無法繼續婚姻生活而離婚,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下稱系爭約定),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故系爭約定無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330萬9336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9336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2年4月10日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超過150萬元部分自114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依兩造於107年1月26日簽屬之系爭約定,可見兩造均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由當事人自由處分並可預先拋棄,應屬目前實務之通見。兩造依系爭約定,相互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合法有效,原告不得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又原告於109年11月即離 家,違反系爭協議第5-7條約定在先,並非被告單方違反系 爭協議,況兩造係和解離婚,自不得將離婚責任歸於被告一人。 ㈡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6萬2292.5元,婚後消極財產0元。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及婚後消極財產,分別如 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0年8月25日訴請離婚,於112年4月13日經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 度婚字第100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以110年8月25日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見本院卷二第15頁),故以110年8月25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㈡被告抗辯依兩造107年1月26日夫妻協議書,可證兩造均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原告則辯稱兩造並非因雙方無法共同生活而離婚,而是因被告有違反給付生活費用之約定等情事,經原告提出離婚訴訟而訴訟上和解離婚,故無夫妻協議書適用餘地;退步言,夫或妻一方縱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預先約定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也應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等語。經查: 1.兩造於107年1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上載明:「3.家庭費用(房貸、家俱裝潢)由男方支付,因經協議雙方夫妻財產分開制,若日後因故無法繼續婚姻生活而離婚,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可憑(見111年度婚字第100號卷一第33頁),足見兩造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時,有預先為將來離婚時拋棄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堪可認定。 2.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或有論者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屬財產權,若賦予其專屬權,對債權人及繼承人保障不足,並有害交易安全云云。惟此見解不僅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似有違誤,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就是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不應由與婚姻經營貢獻無關的債權人享有,自與一般債權不同(民法第1030條之1之101年12月26日立法理由意旨 參照)。 3.查,兩造於107年1月26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繼續維持夫妻關係,此觀之系爭協議書記載「雙方為維持夫妻權利義務關係,由雙方同意訂立此夫妻協議書約以資遵守」等語(見111年度婚字第100號卷一第33頁)即明。從而,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係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目的,自難期待兩造為維持婚姻關係而簽立系爭議時,能對將來離婚之具體情況為正確之判斷,故唯有兩造為消滅婚姻關係而為協商時,方能依當時之狀況就是否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正確之評斷。從而,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係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目的,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時,自難期原告能預先就其將來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等為正確之評價,故如認原告預先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約定有效,顯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之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之立法目的有違,故本院認解釋上應不許兩造在為了「離婚」而為協商前,即預先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而設之規範目的落空。 4.基上,本院認兩造所為預先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系爭約定,違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立法目的,應屬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亦 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得預為拋棄)。原告就兩造婚後剩餘 財產差額請求分配,自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以16萬2293元列計,婚後消極財產0元,原告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43頁),故原告剩餘財產為16萬2293元(計算式:162,292.5元-0元=162,29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㈣關於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存款總額共計61萬2452元、不動產價額1160萬元、股票價值共計29萬5672元,總計1250萬8124元,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81頁),而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合計為595萬301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47-148頁),故被告剩餘財產為655萬5107元(計算式:12,508,124元-5,953,017元=6,555,107元)。 ㈤基上,原告之剩餘財產數額為16萬2293元,被告之剩餘財產數額為655萬5107元,被告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造之剩 餘財產差額為639萬2814元(計算式:6,555,107元-162,293 元=6,392,814元),被告亦不爭執應平均分配(見本院卷二 第41頁),故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19萬6407 元(計算式:6,392,814元÷2=3,196,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關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以112年4月10日追加訴之聲明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部分,該書狀係於112年4月12日送達被告,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又兩造係於112年4月13 日和解離婚,亦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0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319萬6407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2年4月14日起,其餘部分自114年2月13日(參見本院卷二第79、80、1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准許之數額及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 編 號 財產名稱 財產現值(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1 名間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00元 2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5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62,987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20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美金存款(帳號:000000000000USDUSD228.58)、(帳號:00000000000USD0.13) 6,385.5元(美金228.71元依110年8月25日美金匯率27.92計算) 6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264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993元 8 期元大S&P石油6000股 68,520元 9 勝悦-KY 2000股 20,700元 10 大亞1000股 25,350元 11 友達1000股 17,800元 12 聯合再生1131股 22,280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名稱 財產現值(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1 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6,580元 2 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70,252元 3 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存款(帳號:15318-1) 705元 4 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帳號:05329-4) 104,815元 5 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存款(帳號:00489-6) 100元 6 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 100,000元 7 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 100,000元 8 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 100,000元 9 鴻海1600股 173,600元 10 臺中銀3462股 37,872元 11 新鉅科2000股 84,200元 1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及坐落土地 116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債務名稱 債務金額 (新臺幣) 1 元大銀行貸款 265,775元 2 元大銀行貸款 5,687,242元 合計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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