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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09號

返還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學德夏一峯蔡汎沂

上訴人
來錢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綢妹
被上訴人
大大小小行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劉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52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交付產品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啟用收銀軟體服務,依約即不得主張退貨或退費;又上訴人依約為被上訴人申請電子發票服務,且經被上訴人使用開立發票成功,是被上訴人如提前解約即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另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串接中信信用卡機完成,且上訴人所提供刷卡機串接服務乃係無償協助,並非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自非屬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此外,兩造間之收銀軟體買賣契約、電子發票服務契約及刷卡機串接服務係各自獨立,互不影響。原審未詳究實情,遽以上訴人未提供刷卡機串接POS系統完成,致無法使用及上傳電子發票,且未詳查「碰碰跳跳」為被上訴人使用軟體服務所設定之商店名稱,以及未審酌上訴人耗時1個多月向國稅局申請電子發票相關作業所支出成本,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不清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律師費、保全費、評估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根據前述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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