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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文爵施懷閔李蓓

上訴人
江世挺
被上訴人
古孟勲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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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廖國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113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8日遭被上訴人駕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自同年4月8日至4月11日無車可用,經濟財產蒙受損失,請求無車期間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系爭事故發生後,祇要門口有送貨貨車經過或鳴笛,上訴人就會神經高度緊繃,多日無法正常休息,與上訴人溝通亦處處碰壁、反復變卦,耗費極大時間及精力,經濟與精神實不堪負荷,乃請求精神上損害1萬元,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就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判決等語。

三、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指,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受有營業損失之情形及該營業損失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亦未舉證其因系爭事故而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害,因而駁回上訴人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李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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