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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文爵許惠瑜林秀菊

上訴人
園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豪
被上訴人
施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115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號)內除了被上訴人之轉帳之新臺幣(下同)60,000元外,尚有其他款項足以返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有意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而非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索取。另上訴人帳戶因被上訴人向警局舉報致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正常使用,請求法院協助解除上訴人帳戶之警示,讓上訴人得以返還60,000元予被上訴人,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原審已綜合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60,000元,核屬有據,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之請求。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卻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振豪催討,及上訴人帳戶因被上訴人舉報,致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正常使用,請求法院協助解除警示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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