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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3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吳國聖段奇琬侯驊殷

上訴人
洪進亷
被上訴人
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9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之記載內容,認定上訴人所簽訂之租約並非為被上訴人所簽訂,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云云。然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專利、商標權均屬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智慧財產權事件),又另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及其他資產之損害(下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顯然否認系爭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之效力,並提出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13號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號裁定等影本為證,是上訴人是否因系爭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而取得車輛及存貨之所有權,及上訴人承租土地放置該車輛及存貨所簽訂之租約是否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簽訂,均顯有疑問,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經查,原判決係以依系爭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之記載內容,被上訴人所有公司營運項目及生產項目、權利全歸上訴人所有,自由運作,是上訴人向第三人承租場地存放車輛及存貨,並非為被上訴人所簽訂,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亦未因而得利,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僅係就原審業已審理判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或依訴訟資料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事。至上訴人上開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部分,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範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侯驊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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