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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許石慶蕭一弘曹宗鼎

  • 上訴人
    鄭美惠
  • 被上訴人
    余冠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鄭美惠 被 上訴人 余冠豪 訴訟代理人 翁湯良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1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萬5,000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 為:一、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1頁,下稱系爭估價單)、證人翁湯良倩於原審之證述為依據,然系爭估價單並未經上訴人簽收,此與一般家具商品買賣之經驗法則不符,又翁湯良倩為被上訴人之現職員工,顯難期待其於原審能為客觀公正之證述,其證詞之可信性尚值存疑,是上開證據顯難認定兩造間有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然原審卻以上開證據逕認兩造間有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已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事由;二、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關係,其價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之短期時效, 而上訴人既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為何沒有向我請求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8、61頁),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顯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發生買賣關係之時間迄今已經過10餘年,上訴人應有主張時效抗辯之意,惟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規定,未具體表明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貨款之意,然原審並未就上訴人上開不明瞭之處盡其闡明義務,此部分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是原審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核上訴人上開主張,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透過翁湯良倩向伊購買1、2、3乳膠沙發(下稱系爭沙發)及大、小茶几1組(下稱系爭茶几,與系爭沙發合稱系爭貨物),貨款合計3萬5,000元(下稱系爭貨款),伊已於97年1月30日交貨完畢,詎上 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5,000元,及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針對系爭貨物並未成立買賣關係,翁湯良倩當時係伊乾女兒,並表示要贈與系爭貨物給伊,且伊只有收到系爭沙發,沒有收受系爭茶几;㈡縱使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存在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之短期時效,至今已罹於兩年時效,故 伊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5,000元及自97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駁回97年1月30日該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因未上訴,已經確定,附此指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估價單形式上為真正。系爭估價單係翁湯良倩所寫。翁湯良倩之前係上訴人之乾女兒。 ㈡系爭估價單未經上訴人簽收。其上所蓋印文「豪華室內裝璜工程設計公司」據被上訴人稱係其經營,翁湯良倩稱其於97年間任職,惟網路上查無此一公司之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㈢上訴人於97年間,確有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下 稱系爭住處),收到系爭沙發。 ㈣系爭估價單記載系爭沙發金額為2萬8,000元、系爭茶几金額為7,000元,合計為3萬5,000元。據翁湯良倩於原審證稱系 爭貨物係上訴人向翁湯良倩所購買。 ㈤於97年間送貨至上訴人系爭住處之司機並非被上訴人或翁湯良倩。 ㈥被上訴人及翁湯良倩未將系爭茶几送到系爭住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茶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上訴人主張:伊無收到系爭茶几等語(見小上卷第61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關於 系爭茶几 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是其主張兩造就系爭茶几未成立買賣契約,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沙發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間契約之成 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53條 第1項之規定即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沙發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沙發成立買賣契約。 ⒉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就系爭沙發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固提出系爭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然觀諸系爭估價單,係翁湯良倩單方面製作並書寫,未經上訴人所簽收(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衡諸一般家具商品運送買賣之交易 常態,在出賣人或其委託之運送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買受人理應在出賣人或運送人提出之估價單或交貨單上簽名確認,以避免出賣人將來面臨買受人對於有無確實收受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之事實產生爭執,上訴人既未於系爭估價單上簽收確認,自難僅憑系爭估價單有記載上訴人之姓名,即遽認上訴人就系爭沙發有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 ⒊再者,細繹系爭估價單記載之內容,可知翁湯良倩於系爭估價單有記載:上訴人之系爭住處、系爭沙發金額為2萬8,000元,系爭茶几金額為7,000元,系爭貨物合計金額為3萬5,000元,並載明系爭貨物從97年運送至上訴人住處,至今無結 清之意旨等資訊(見原審卷第21頁),然兩造就系爭茶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業已認定如前,既然兩造就系爭茶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為何系爭估價單記載運送至系爭住處之物品除系爭沙發外,亦包含系爭茶几?此與本院前已認定被上訴人並未請司機載送系爭茶几給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相符,益徵系爭估價單難以作為認定兩造就系爭沙發有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據。 ⒋至翁湯良倩雖有於原審證稱:伊為被上訴人所經營家具店之員工,上訴人有向伊購買系爭貨物,且系爭貨物均有送到系爭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惟翁湯良倩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詞已難認無偏頗之虞,且翁湯良倩於原審證述送至系爭住處之物品,除系爭沙發外,尚有系爭茶几乙節,業如前述,然此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並無將系爭茶几送至系爭住處等語(見小上卷第61頁),二人所述並不一致且相互齟齬,益徵翁湯良倩上開原審之證詞難以採信。 ⒌再者,系爭估價單上蓋用印文「豪華室內裝璜工程設計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利事業名稱「豪華室內裝潢工程設計行」亦有未符,適足證系爭估價單為翁湯良倩配合被上訴人之請求片面製作,難認內容之記載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⒍基上,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沙發成立買賣契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5,000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既無法舉證,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買賣價金請求權,則本院就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款之買賣價金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 之短期時效,得拒絕給付乙節,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合計訴訟費用額為2,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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