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大城優勝美地管理委員會、林淑苗、中部國霖有限公司、邱朝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大城優勝美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淑苗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被 上訴人 中部國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朝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且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至對於原審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如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簽約人或使用人,原審未查明簽約人及使用人即前任主委並未移交承攬契約及交代服務費由民國111年8月15日接任人為其支付,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顯有違反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之具 體事實;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機電檢測合約書,原審法院並未確認其真實性,即以此合約為依據,稍嫌不確事實;再被上訴人並無施作保養工作,甚於111年7月19日自行上工破壞更換發電機零件,當時主委黃惠敏應負全責,且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養工作單均係於前任主委黃惠敏擔任第16屆監委及第17屆主委期間,因一切款項、帳冊、文件、合約迄未交接,前屆管委會之帳款尚待查證,況機電檢測合約書期限至同年7 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不向當時主委請款,嗣後再向本屆管委會提訟要款項,有違常理,請鈞院詳加查辦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社區現任、前任主任委員尚(未)交接完畢,顯係其內部關係,要與原告無涉」等語,而上訴人所執前詞已可見於原審卷證,經核原審前揭認定係依憑卷內證據所為之事實判斷,不生違反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又本件 為小額事件,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訴訟資料(見小上字卷大城優勝美地1月份管理委員會議記錄、民事起訴陳報狀㈠、大城優勝美地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財務收支總表),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該等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因原審 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於原審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依法不能審酌。是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有所爭執,並非指稱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敘明原判決有合於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