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莊錫宗、林淑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莊錫宗 被 上訴 人 林淑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2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之不到 場可認為有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法院應駁回他造當事人一造言詞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若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為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由,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於收受原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上訴,並指稱:伊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因母親過世須辦告別式,有向法院請假,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逕行言詞辯論,致伊錯失答辯機會等語,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再查,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即以家中長輩有事為由,具狀向原審請假,有上訴人是日民事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17頁)。而上 訴人之母於同年月12月死亡,於同年月26日進行告別式,亦據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訃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按諸我國一般社會風俗,慎終追遠乃子女應盡之孝道,而上訴人身為人子,衡情於其母告別式之前後,亦有諸多事項必須親力親為。堪認上訴人未於同年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具有正當理由,依首揭說明,原審應駁回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延展辯論期日。乃原審法院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尚有不合,則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乙節,應屬有據。是本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德富路往工學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大慶街1段與德富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距離,致其於左轉大慶街1段時,其右手掌背部與在其右前方由伊 騎乘、與A機車處於並行狀態,欲左轉進入大慶街1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左側把手碰撞 ,造成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扭拉傷、右肩扭拉傷、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損害970元、同年月25日不能工作損失1,400元、B機車扣除 零件折舊後之修繕費用損害1,6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萬2,54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萬6,570元,及加計自111年4月7日民事補正 狀遞狀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6,57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逾970元本息(按:即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70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拖到事故發生後第4天才請病假,亦 未提出診斷證明,故被上訴人未因受傷而須請假休養。次B 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乃直接倒在A機車旁,並未受追撞而 滑行,車體亦完好無破損、功能正常,且B機車為多年老車 ,車體上之刮傷應屬老舊刮傷,故B機車未因系爭車禍毀損 或刮傷,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中欲更換之零件與系爭車禍無關,況被上訴人迄未送修B機車,本件應待被上訴人實際送 修B機車並取得正式發票收據後,始得由法院裁定應賠償之 金額。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微不足道,亦能自由行動,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97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A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德富路往工學北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大慶街1 段時,其右手掌背部與在其右前方由被上訴人騎乘、與A機 車處於並行狀態,欲左轉進入大慶街1段之B機車左側把手碰撞,致被上訴人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即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扭拉傷、右肩扭拉傷、右踝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準此,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距離,致其右手掌背部與B機車左側把手碰撞,造成被上訴人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 則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是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支出必要醫療費用970元乙節,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6頁,本院卷第58、61頁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B機車修繕費用損 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於110年1月25日須請假休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00元等語,上訴人 則否認被上訴人於是日因受傷須請假休養,則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於該日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須休養一節,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雖援引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110 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原審卷第97頁)、時薪員工請假單為據(見附民卷第17頁;原審卷第109頁)。然觀之上開 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下午1時54 分許至中山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離院,經 診斷受有頸部扭拉傷、右肩扭拉傷、右踝挫傷之傷害等事實,並未書明被上訴人因傷須休養。而依前揭時薪員工請假單內容,亦僅可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曾請普通病假,不足憑以推認被上訴人是日即係因傷須休養。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伊身體痛楚,考量找新工作不易,故於系爭車禍後係先以排班方式在家休息2天,於同年月25日方正式請假云云。惟 核上訴人之傷勢部位、受傷態樣,依一般社會經驗,縱因此身體疼痛,尚不足遽謂即已達於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程度。被上訴人所陳前詞,容難憑採。綜上,被上訴人所為舉證,不足使本院形成其確因受有前揭傷害,致於同年月25日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確切心證,被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是日不能工作損失1,400元,即屬無據。 ⒉B機車修繕費用損害: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是於物受損害時,債權人固得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債務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以其已實際支出該費用為請求賠償之前提,惟債權人得請求之費用,仍須與其所受物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回復原狀所必要,始足當之。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B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致其須修繕前燈蓋、前面板、前 土除、邊蓋,而須支出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繕費用1,660元 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B機車為被上訴人所有,惟抗辯B機車未因系爭車禍受損,且被上訴人欲更換之零件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則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B機車確因系 爭車禍毀損,且致其為回復原狀,須修繕上開零件乙事,負舉證責任。 ⑵細繹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5、55至56頁),顯示B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向左倒 地,倒地後並在地面留有長0.2公尺之刮地痕,可認B機車倒地後,尚有在地面上略微滑行位移,致與地面刮擦而形成刮地痕。而稽之現場照片所示B機車外觀(見原審卷第58、211頁),可知B機車左側龍頭近手煞車之轉角位置確有一明顯 刮損處,且該刮損處因表面烤漆脫落而顯現之材質原色色澤甚亮。衡諸一般社會經驗,B機車之左側龍頭近手煞車處較 車身為突出,於B機車向左倒地時,因最先與地面發生撞擊 磕碰並旋略微刮擦滑行,致生上述刮損損害,尚與常情相合。是被上訴人主張B機車有因系爭車禍受損等語,固值採信 。上訴人抗辯B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乃直接倒在A機車旁,並未滑行云云,雖非可取。 ⑶至被上訴人主張因B機車於系爭車禍受損,致其須修繕前燈蓋 、前面板、前土除、邊蓋云云,並援引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57至59、209至215頁)、立新機車行估價單及收據(見原審卷第103、155頁)、吉泰機車行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07頁)為佐。惟: ①依上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固可知B機車除左側龍頭近手煞 車之轉角位置有前述刮損外,左側車身、左前車頭下方近腳踏板處、前土除處尚有多道方向、走勢不一之刮痕或磨損痕跡,且分布範圍甚廣。然由B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度僅0.2公尺,足認B機車倒地後因滑行而與地面接觸摩擦之時間甚 短,衡情應無可能於此等短暫之倒地滑行期間內,即致B機 車發生如此分布廣泛且方向走勢不同之刮痕或磨損痕跡。再者,上開刮痕或磨損痕跡之顏色,或因刮損致表面烤漆脫落後顯現之材質原色色澤均較黯淡,且與B機車右側車身舊有 之刮痕或磨損痕跡色澤甚為接近,此觀B機車右側車身照片 即明(見原審卷第127頁),則B機車左側車身、左前車頭下方近腳踏板處、前土除處之上揭刮痕或磨損痕跡是否確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亦非無疑。況B機車僅係向左倒地,是否可 能因此損及前土除處,尤甚有疑。是前揭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誠不足推謂B機車除左側龍頭近手煞車轉角位置之刮損外 ,尚有其他部位因系爭車禍受損,無從執以遽指B機車因此 有修繕「前土除」、「邊蓋」之必要。又,B機車左側龍頭 近手煞車處之轉角位置雖因系爭車禍受損,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欲修繕之「前燈蓋」、「前面板」與上開左側龍頭近手煞車處轉角位置之受損有何關連,亦難徒憑B機車此 部分受損之事實,率認即有修繕「前燈蓋」、「前面板」之必要。 ②觀諸前載估價單及收據內容,僅可推認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3日,分別至立新機車行、吉泰機車行進行估價,並經各該機車行評估後認B機車須更換燈蓋、面板、 前土除、邊蓋(或左側蓋),無從遽謂B機車須更換上開零 件之原因為何,或該等零件有無於系爭車禍中受損。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復陳稱:車損部分伊不想傳證人,請法院依法審酌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尤難推知前揭機車行認B機車須更換上述零件之理由,遑論是否為回復B機車因系爭 車禍受損所必要。是前開估價單及收據仍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③綜上,被上訴人所為舉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上訴人確因B 機車於系爭車禍毀損,致為回復原狀而須修繕前燈蓋、前面板、前土除、邊蓋之確切心證,被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B機車修繕費用1,660元,亦乏所憑。 ⒊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扭拉傷、右肩扭拉傷、右踝挫傷之傷害,衡情其因肉體疼痛,精神上應受有一定之苦楚。次被上訴人為高中夜校畢業,現在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配偶工作不穩定,須以其薪資支應2人生活,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4筆,109年度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股利所得計32萬526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擔任工程師、補習班主任,現無業,每月收入來源僅有租金2萬2,000元,配偶無工作,且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田賦3筆、土地3筆、投資6筆,109年度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股利所得、租賃所得計37萬1,923元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145、147、187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71至76、79至82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上訴人加害情節、暨被上訴人之傷勢情形尚非甚為嚴重、及其因此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微不足道,亦能自由行動,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不合理云云,無可採取。 ⒋是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9 70元(計算式:970+6,000=6,97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 第21頁),則上訴人自斯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前開得請求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4月7日民事補正狀 遞狀翌日即同年月8日(見該書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原 審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有理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7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970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