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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1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蕭一弘

原告
鼎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雍涵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明澂律師(113年3月29日解除委任)
被告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娟
訴訟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陳錦芳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13年2月2日具狀表示被告扣減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3萬5728元,涉及鄰房是否在原告110年8月12日至同年12月24日止施工期間,由原告造成損害,該問題在112年重訴字第36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並已送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為使兩案認定結果一致,聲請合意停止訴訟(本院卷第415~416頁),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具狀表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完竣,因鄰房所有人已就相關事實提起訴訟並繫屬本院,為避免裁判矛盾,被告同意合意停止訴訟(本院卷第421頁),嗣原告於113年6月7日具狀聲請續行,並陳報112年重訴字第364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尚未審結,正由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中(本院卷第431頁),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前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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