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7號
- 原告
- 東霆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洺震
- 訴訟代理人
- 吳淑芬律師
- 被告
- 謝勝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9日簽訂「謝勝騏農業設施新建水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將所欲興建之廠房中水電工程部分交予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含稅),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所附之「謝勝騏農業設施新建水電工程請款比例表」(下稱系爭請款比例表)支付承攬報酬。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先簽發票面金額130萬元之個人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系爭請款比例表第1項次「簽約完成訂金」130萬元,被告嗣後於同年5月26日又持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50萬元、50萬元支票三紙交付予原告,將前開被告所簽發之個人支票換回。詎上開三紙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兌現。因原告截至本件起訴為止,已配合營造廠商完成至系爭請款比例表第3項「一樓鋼構完成」水電工程,被告應給付系爭請款比例表第1至3項之工程款共325萬元(計算式:130萬元+97萬5000元+97萬5000元=325萬元),本件原告僅先就系爭請款比例表第1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0萬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505條等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計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整(本工程含營業稅)」、第18條第1項約定:「甲方(按:本件被告)有按期付款之義務,如每期付款超過上開各條規定乙日以上,致乙方(按:本件原告)遭受損,應由甲方賠償之,甲方對應行檢驗後付款之事項,如逾期檢驗者亦同。」,系爭合約後附之系爭請款比例表則記載第1項工程項目為「簽約完成訂金」、請款比例為20%,金額為1,300,000元。
㈡經查,就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約定總價為650萬元,被告應依系爭請款比例表進度支付報酬,被告所交付予原告用以作為支付系爭請款比例表第1項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未兌現,且原告目前已施作至系爭請款比例表第3項之階段,惟被告均未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款項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內含請款比例表、謝勝騏農業設施水電工程估價單)、大鼎公司為發票人之票號ZJ0000000、ZJ0000000、ZJ0000000支票三紙及其退票理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8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㈢既兩造已簽約完成,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請款比例表第1項次之記載,即得於兩造111年4月19日簽約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請款比例表第1項次所載之金額即130萬元 。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既應於兩造111年4月19日簽約後給付原告130萬元,而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請求被告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