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魏啟育、富華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魏啟育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彜律師 被 告 富華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原名: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如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東道林園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2,753,829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東道林園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2,753,829元 ,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7,94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2,753,82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毓羚,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劉偉如,經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劉偉如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6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對訴外人東道林園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道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764,854元範圍內,有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東 道公司2,764,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本 院卷一第9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12年4月2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求為:㈠確認東道公司對被告 有2,764,854元之工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東道公司2,76 4,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本院卷一 第59頁)。核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聲明使之完足、正確,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東道公司與被告簽訂「總太2020社區」植栽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包含合約承攬明細),由東道公司承攬施作上開社區之植栽工程(下稱系爭植栽工程),工程總價金為28,508,509元(含5%營業稅),每期請款保留款為價金10%。 東道公司為完成系爭植栽工程而向原告借款,並表示會以系爭植栽工程之工程款還款,然東道公司迄未清償,原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29號本票裁定(本票金 額6,000,000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東道公司對 被告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等債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1197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被告、東道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東道公司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金錢等一切其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東道公司清償。而系爭植栽工程業已完工,於110年3月28日點交予「總太2020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尚有工程款11,025元及工程保留款2,753,829元 (下稱系爭保留款)尚未給付東道公司。依系爭合約承攬明細第1條第3點、同條第5點之約定,系爭植栽工程之保固期 間自公設點交管理委員會成立次日起算1年,被告於110年3 月28日公設點交8個月後,即110年11月28日,應返還東道公司系爭保留款之5%,並於系爭植栽工程點交12個月,即111年3月28日保固期滿後,退還剩餘之系爭保留款。縱於保固 期間內,有東道公司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7條第3項約定:「保固期間內發現之瑕疵, 乙方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留款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以乙方追償。」,被告應限期請東道公司改正,逾期不改正,被告始得自行處理及動用保留款,惟被告對於東道公司上述工作及其施作之園藝工程是否有瑕疵,未見被告提出其對東道公司之限期改善通知,亦未提出其自行改善所支付之費用證明,自應將系爭保留款返還東道公司。東道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前開債權,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結果為全未受償,原告基於保全債權目的,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等規定,代位東道 公司對被告行使請求給付工程款、保留款債權之權利,並於2,764,854元(計算式:11,025元+2,753,829元=2,764,854 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東道公司對被告有2,764,854元之工程款債權 存在。⒉被告應給付東道公司2,764,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⒊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東道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11,025元部分,被告已依本院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給付完畢(本院卷一第76頁)。至於系爭保留款2,753,829元部分,被告係於111年1月17日將公共 設施點交予「總太2020社區」管理委員會,東道公司就系爭植栽工程對被告應負之保固期間,應自系爭植栽工程點交予管理委員會之次日即111年1月18日起算1年,至112年1月17 日屆滿。又依系爭合約承攬明細工程條款第7、8條約定,東道公司原應自111年1月18日起,於保固期間內,每2個月須 有專人負責花草修剪、維護、噴藥,及每6個月須有專人負 責檢查更換已枯萎樹種及花草等,然東道公司僅於111年2月15日、同年2月18日、2月24至26日、3月1日至2日間進行養 護工作,亦未檢附發票、施工照片,經管理委員會巡認、簽認完成,則系爭保留款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東道公司自不得請領系爭保留款。 ㈡縱認系爭保留款債權條件已成就,因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1日 、111年10月24日委由訴外人富果香園藝企業社進行系爭植 栽工程養護工作,合計支出72,250元,被告自得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5條第2項請求東道公司給付上開費用3倍之罰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又依系爭合約承攬明細工程條款第7 、8條約定,東道公司原應自111年1月18日起,每2個月須指派專人負責花草修剪、維護、噴藥等,然東道公司最後一次派人維護日期為111年3月2日,至少應在111年5月2日再派專人維護,於111年5月3日起,截至112年1月17日止,遲延259日;又東道公司於每6個月須指派專人負責檢查更換已枯萎 樹種及花草,惟均未如期履行,自111年7月18日起,截至112年1月17日止,遲延183日,共計遲延442日,被告自得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東道公司給付 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5,即每日142,542元(計算式:28,508,509元×5‰=142,542元)之罰款,故東道公司尚應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63,003,564元(計算式:142,542元×442日=63,0 03,564元),則就上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5條第3項之約定,扣抵系爭2,753,829元之保留款債權,故東道公司已無任何保留款可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 ㈠東道公司與被告簽訂「總太2020社區」植栽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含合約承攬明細)約定,工程總價金為28,508,509元(含5%營業稅),每期請款保留款為價金10%(本院 卷一第103至114頁)。 ㈡系爭植栽工程保留款為2,753,829元(含營業稅),東道公司 迄未對被告為給付請求。 ㈢系爭合約承攬明細工程條款第1條第3點約定:「保留款約定請款進度:公設點交8個月退5%,公設點交12個月退5%且須 經管理委員會巡檢、保養簽認完成。」、同條第5點保固起 算時間約定:「於公設點交管理委員會成立次日起算1年。 」;第3條其他規定事項之第7點約定:「保固期間內每2個 月須有專人負責花草修剪、維護、噴藥等,不另計價(公設點交完成後須由管理委員會簽認,於保留款請款資料中)」、第8點約定:「保固期間內每6個月須有專人負責檢查更換已枯萎樹種及花草等,不另計價(公設點交完成後須由管理委員會簽認〈契約文字漏載「簽認」2字〉並檢附於保留款請 款資料中)」、第9點約定:「種植完成至保固期間,如有 枯死、蟲害、水害或病害等,承包商須無償限期更換同品種規格之樹種,不另計價」、第11點約定:「保固期間如有不良情形,甲方有權要求乙方無條件限期更換改善,所衍生之費用則由乙方自行承擔」、第16點約定:「保固期間內施作工程,須先行通知甲方人員」(本院卷一第15、104 至105頁)。 ㈣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7條約定:「工程保留款,除『工程明 細表』另有約定外,甲方保留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10所為工程保留款,分別於保固期間達2分之1及保固期滿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分別無息退還5%」、「保固期間:除『工程明 細表』另有約定外,自公設見證移交管理委員會之翌日起算1 8個月。」、「保固期間內發現之瑕疵,乙方應於甲方指定 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留款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以乙方追償。」(本院卷一第113頁)。 ㈤原告自東道公司取得原證1合約承攬明細,右下方有以手寫註 記「111.1.17管理委員會完成點交」等文字(本院卷一第15頁)。 ㈥原告為東道公司之債權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 字第1529號本票裁定,對東道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9733號受理執行後,對被告核發扣押命 令,禁止東道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被告亦不得對東道公司為清償。 ㈦被告於111年9月8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於111年9月16日以第 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陳報債務人即東道公司之債權現僅有11,025元,超過部分不存在,另有債權為2,753,829元,尚待112年1月17日,始可確定實際金額;又於112 年2月23日以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前揭未結算債權。經確定後為0元, 上述合計扣押金額為11025元」(本院卷一第17、19、363 頁)。 ㈧被告對於東道公司對其有債權11,025元存在不爭執,並已依支付轉給命令給付完畢(本院卷一第76頁)。 ㈨總太2020社區管理委員會以112年6月13日函文稱:「本社區於111年2月28日前為建設公司之保固期間,由該公司委託『東道林園』廠商進行植栽養護,於111年3月1日起已更換園藝 廠商。」(本院卷一第187頁)。 ㈩總太2020社區管理委員會以113年1月3日函文稱:「自111年3 月1日起,社區自聘更換新園藝廠商,更換後保養費用由社 區支付,期間因建設公司尚有1次園藝保養未執行,原保養 日訂於111年4月,因故延至111年6月施作,該次費用由建設公司支出」、「社區於111年1月17日與建設公司進行公設點收,點收缺失期限於111年1月30日完成改善,建設公司於111年2月15日安排園藝廠商完成植栽死亡補植工程。」、「保固期間自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於110年3月28日成立起算保固1年。」、「111年1月17日點收係指針對現況進行巡檢, 並將植栽工程缺失及未完成保養次數列入紀錄,要求建設公司須於期限內改善完成」(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東道公司之債權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29號本票裁定,對東道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後,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東道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被告亦不得對東道公司為清償;被告於111年9月8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 ,於111年9月16日以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陳報債務人即東道公司之債權現僅有11,025元,超過部分不存在,另有債權為2,753,829元,尚待112年1月17日,始可確 定實際金額;又於112年2月23日以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前揭未結算債權。經確定後為0元,上述合計扣押金額為11025元」,此有前揭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19、36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於東道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11,025元存在不爭執,並已依支付轉給命令給付完畢,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原告請求確認東道公司對被告有上開11,025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部分,並無確認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判決駁回。另原告能否就東道公司對被告之其餘工程款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因被告聲明異議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原告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被告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抗辯系爭保留款之退還,係以東道公司依約履行承攬合約明細工程條款第三條第7、8點之園藝維護工作,並經管理委員會簽認完成為停止條件,有無理由?東道公司所承攬系爭植栽工程,對被告應付保固責任之期間為何? ⒈所謂保留款,係業主於定期估驗計價之估驗款中,保留一定百分比之金額,作為預防承包商不履行所產生之費用及工程結算時如有超估時作為加減帳款項之用,保留款多作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完工罰款之扣抵或作為保固金。工程承攬契約實務上,定作人常為擔保工程之品質及承攬人違約所致之損害,而與承攬人約定就各期應給付之工程款保留部分成數,以使承攬人願意就完工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予以改善,並擔保於承攬人拒負違約責任時,得就保留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取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看法相同)。故工程完成後,定作人已無保留該筆款項之原因時,自應返還與承攬人。至於定作人主張有拒絕返還保留款之事由,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應由定作人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⒉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7條約定:「工程保留款,除『工程 明細表』另有約定外,甲方保留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10所為工程保留款,分別於保固期間達2分之1及保固期滿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分別無息退還5%」、「保固期間:除『工程 明細表』另有約定外,自公設見證移交管理委員會之翌日起算18個月。」(本院卷一第113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植栽工程尚有保留款2,753,829元並未給付東道公司一 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保留款為工程款之一部分,依系爭合約承攬明細工程條款第1條第3點約定:「保留款約定請款進度:公設點交8個月退5%,公設點交12個月退5%且須 經管理委員會巡檢、保養簽認完成。」、同條第5點保固起 算時間約定:「於公設點交管理委員會成立次日起算1年。 」;第3條其他規定事項之第7點約定:「保固期間內每2個 月須有專人負責花草修剪、維護、噴藥等,不另計價(公設點交完成後須由管理委員會簽認,於保留款請款資料中)」、第8點約定:「保固期間內每6個月須有專人負責檢查更換已枯萎樹種及花草等,不另計價(公設點交完成後須由管理委員會簽認〈契約文字漏載「簽認」2字〉並檢附於保留款請 款資料中)」,系爭植栽工程之保固期間、保留款給付時間及條件,於上開合約承攬明細工程條款已有特別約定,自被告將公共設施點交予「總太2020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時,起算1年之保固期間,並於東道公司於保固期間內,辦妥系爭 合約承攬明細工程條款第7、8條約定之花草修剪、維護、噴藥及更換已枯萎樹種及花草等要件具備時,被告即應退還系爭保留款。 ⒊依原告自東道公司取得原證1合約承攬明細,右下方固以手寫 註記「111.1.17管理委員會完成點交」等文字,此有前揭合約承攬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頁)。然參酌總太2020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6月13日112貳字第000000000函:「本社區於111年2月28日前為建設公司之保固期間,由該公司委託『東道林園』廠商進行植栽養護,於111年3月1日起已更換 園藝廠商。」(本院卷一第187頁);及113年1月3日113貳 零字第010501號函:「有關社區聘任園藝廠商相關疑義說明如下:自111年3月1日起,社區自聘更換新園藝廠商,更換 後保養費用由社區支付,期間因建設公司尚有1次園藝保養 未執行,原保養日訂於111年4月,因故延至111年6月施作,該次費用由建設公司支出」、「社區於111年1月17日與建設公司進行公設點收,點收缺失期限於111年1月30日完成改善,建設公司於111年2月15日安排園藝廠商完成植栽死亡補植工程。」、「保固期間自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於110年3月28日成立起算保固1年。」、「111年1月17日點收係指針對 現況進行巡檢,並將植栽工程缺失及未完成保養次數列入紀錄,要求建設公司須於期限內改善完成」(本院卷一第403 至404頁),可知被告就「總太2020社區」公共設施應負之 保固責任,係自110年3月28日起算1年,已於111年3月27日 屆滿,「總太2020社區」已於111年3月1日起,自行聘請園 藝廠商維護植栽工程;至系爭合約承攬明細以手寫註記「111.1.17管理委員會完成點交」,似指保固期滿前,管理委員會依據系爭植栽工程之現況進行巡檢,就尚未修補之工程缺失及未完成之保養次數進行紀錄,而非指系爭植栽工程係於111年1月17日始點交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此參被告提出經東道公司及總太2020社區管理委員會用印之111年2至3月之 工程維護保養紀錄表,記載此為「最後一期」保養園藝保養(本院卷一第237至317頁),及「總太2020社區」已於111 年3月起,自行聘請園藝廠商,而非由被告繼續負擔保固責 任,亦可佐證原告主張系爭植栽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於111 年3月27日屆滿,應堪採信。被告抗辯「總太2020社區」公 共設施係於111年1月17日點交管理委員會,東道公司對被告就系爭植栽工程所負保固期間係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東道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保留款2,753,829元 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系爭植栽工程之保固期間係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2 年1月17日止,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主張東道公司於 上開保固期間內,未依系爭承攬合約明細工程條款第3條第7、8點,履行「每2個月須有專人負責花草修剪、維護、噴藥等」、「每6個月須有專人負責檢查更換已枯萎樹種及花草 」等園藝維護工作之情事,因而拒絕給付系爭保留款,並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5條之約定,計罰違約金63,003,564元,並扣抵系爭保留款債權云云,亦屬無由。 ⒉被告另主張其於111年7月1日、111年10月24日委由富果香園藝企業社進行系爭植栽工程養護工作,合計支出72,250元一節,被告自得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5條第2項請求東道 公司給付上開費用3倍之罰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關 於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返還,應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7條第3項之約定:「保固期間內發現之瑕疵,乙方 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留款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以乙方追償。」為之(本院卷一第113 頁),被告以東道公司未履行系爭承攬合約明細工程條款第3條第7、8點之養護工作,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5條第2項請求其支出費用3倍計算之罰鍰,已屬無據。又依系爭工 程承攬合約書第17條第3項約定:「保固期間內發現之瑕疵 ,乙方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留款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以乙方追償。」(本院卷一第113頁),東道公司對於保固期間內發現之瑕疵,應依被告指 定之期限負修補或改正責任,如逾期不為修補或改正,被告得動用保留款逕為處理,然被告並未證明其已有通知東道公司限期改善,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統一發票等(本院卷一第214、319-337頁),其施作期間均在東道公司所負之保固期間屆滿之後,亦不能證明果香園藝企業社進行之植栽工程養護工作,是否均屬東道公司就系爭植栽公司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補正,或為例行之植栽養護工作,難認符合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7條第3項所約定,被告得逕行動用保留款 之要件,自不能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得拒絕返還系爭保留款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東道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保留款2,753,829元之工程款 債權存在,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東道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753, 829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雖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有民法第242條前段 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對東道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清償所得金額僅有1 1,025元,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為480,000元,不足清償原告全部債權,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13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訛,可認東道公司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其可行使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權利,卻不行使,若原告未代位東道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將致原告對東道公司之本票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原告代位東道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753,829元,並由其代位受領,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符 ,洵屬有據。又被告已於112年3月8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本院卷一第35頁),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東道公司對被告有2,753,829元之工程款債權存 在,未據被告清償,而東道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為東道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東道公司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東道公司對被告有2,753,829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東 道公司2,753,829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斟酌原告敗訴部分極少,故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