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1號
- 上訴人
- 上森景觀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再益
- 被上訴人
- 山田宅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月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而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方式為請求,二者間具有選擇關係,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惟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90,0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