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上森景觀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蔡再益、山田宅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張月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1號 上 訴 人 上森景觀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再益 被 上訴 人 山田宅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月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而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方式為請求,二者間具有選擇關係,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惟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90,0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