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恆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楊淑芳、源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賴勇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恆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芳 被 告 源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47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298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傅可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