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設定抵押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築見工程有限公司、蕭任哲、許俞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築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任哲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 被 告 許俞美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應將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何安段 887、889、890-1、896、897、89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號、51號二樓、51號 三樓、51號四樓、51號五樓、51號六樓、51號七樓、53 號建物 及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 00 號建物(建造執照號碼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8)中都建字第02252號),權利範圍全部, 辦理以原告為抵押權人,債權額為新臺幣 795萬6000 元之抵押 權登記。」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應將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何安段 887、889、890-1、896、897、89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號、51號二樓、51號三樓、51號 四樓、51號五樓、51號六樓、51號七樓、53 號建物及臺中市○○ 區○○里○○路000 巷 00 號建物(建造執照號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8)中都建字第02252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以原告 為抵押權人,債權額為新臺幣 795萬6000 元之預為抵押權登記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