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4號
- 原告
- 築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任哲
- 訴訟代理人
- 張麗琴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美螢律師
- 被告
- 許俞美
- 訴訟代理人
- 楊俊彥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應將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何安段 887、889、890-1、896、897、89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號、51號二樓、51號三樓、51號四樓、51號五樓、51號六樓、51號七樓、53 號建物及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 00 號建物(建造執照號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中都建字第02252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以原告為抵押權人,債權額為新臺幣 795萬6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應將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何安段 887、889、890-1、896、897、89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號、51號二樓、51號三樓、51號四樓、51號五樓、51號六樓、51號七樓、53 號建物及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 00 號建物(建造執照號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中都建字第02252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以原告為抵押權人,債權額為新臺幣 795萬6000 元之預為抵押權登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