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7號
- 原 告
-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瓊如
- 訴訟代理人
- 陳義文律師
- 洪祜嶸律師
- 被 告
- 祺嘉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福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12年度建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向伊承攬F14P8AAS建廠工程(Power Work/ LRF儀電拉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間自111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工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於工程初期即未能按期施作,雖在111年8月11日、同年9月6日工務會議中承諾增加出工人數,仍無法遵期完成。伊本欲終止系爭契約,但被告爭取續約並於111年10月7日提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向伊承諾若無法於約定期間內完工,同意由伊終止系爭契約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因此延伸之費用及訂單問題,將以協商方式或尋法律途徑解決,伊即依約先行撥付3,619,280元款項。然被告仍延誤工程期程,經伊於111年10月11日會同被告確認實際進度,確認被告無法如期完工,乃於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告,將依系爭切結書第3點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4款、第5款之約定,就被告已完成但存有瑕疵而需改善及未完成之工作範圍,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作。嗣原告陸續發包予訴外人欣佑儀電工程有限公司、方俊工程有限公司及曜廷工程有限公司(下依序稱為欣佑公司、方俊公司、曜廷公司),以完成被告施作之瑕疵及未完成部分,發包工程總價為28,581,090元,依此計算伊再發包所受差價損害為11,200,370元(包含已給付被告之3,619,280元),應由被告負擔,伊僅就其中方俊公司之997,500元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工程內容及規範會議記錄、採購附屬會議記錄、工程發包採購單、趕工計畫內容、工程會議記錄、出工人數記錄表、現場查核實際進度表、系爭切結書、電子郵件及會勘記錄、方俊公司報價單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539號卷第15頁至第47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再發包之費用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539號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3點、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4款、第5款之約定及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