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解除合約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宏嘉、正新營造有限公司、吳佩娟、曹利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張宏嘉 被 告 正新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曹利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合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53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3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要求法院加以審判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基此,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衡量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必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⒈請求將原告與被告正 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吳佩娟、曹利強等3人 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所訂定之『張宏嘉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 ,以新臺幣(下同)2190萬元金額,為總價承攬方式施工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予以解除。⒉正新公司應交付⑴原承 造人放棄承攬同意書正本、⑵建造(雜項)執照正本、⑶鋼筋 無輻射證明書正本、⑷混凝土無氯離子證明正本、⑸各期施工 勘驗證明資料正本、⑹變更承造人委託書、⑺統一發票、⑻原 告印章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予原告。⒊正新公司、吳佩娟應連帶返還原告323萬元之溢領工程款,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正新 公司、吳佩娟、曹利強應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故意停工之 違約金及原告另為發包施工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另請鈞院指定公正第三人估算後核定),並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請求,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㈡參照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項請求賠償另為發包施工所衍生之相關 費用部分,乃係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或解除),故而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資料、給付溢領工程款及賠償另為發包施工所衍生之相關費用,並非訴請確認系爭契約已因終止(或解除)而不存在,是此部分聲明原告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應為系爭契約終止(或解除)後,原告得受被告返還系爭資料、給付溢領工程款款項及賠償另為發包施工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數額,而非系爭契約之約定總價款。因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法認定原告受領被告返還系爭資料所得獲之利益數額為何,復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為發包施工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原告亦未陳報具體數額,其雖主張尚待法院指定公正第三人估算鑑定,惟此鑑定所耗費時間、費用,顯不利於兩造及本件訴訟之進行,則就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資料及賠償另為發包施工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此2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尚難估算,屬不能核定,揆之前開規定,應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請求給付另為發包施工所衍生相關費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53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23萬元+165萬元=653萬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至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賠償違約金部分,乃係主張被告有 故意停工之行為致違反系爭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違約金,核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請求賠償另為發包施工所衍生之相關費用部分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或解除)間,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且非同時存在,兩者間並無主從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價額。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訴訟標的,且數項訴訟標的間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其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3萬元(計算式:653萬元+300萬元=95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34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萬2977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萬2370元(計算式:9萬5347元-3萬2977元=6萬23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另請原告以書狀敘明究是主張系爭契約業經終止,抑或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以特定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