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皇翔工程行、張淑娟、建埕營造有限公司、黃俊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皇翔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被 告 建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50,981元及遲延利息,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9,214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09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38,714元(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