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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76號

給付工程保留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林秉暉

上訴人
即原告
元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否則應認其聲明不明確,屬不合法定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記載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4,573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事實理由容候補陳等語,惟上訴人之訴勝訴部分為930,525元,故敗訴部分為1,804,573元(一審聲明請求金額2,735,098元-一審勝訴金額930,525元=1,804,573元),與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不符,故上訴人所表明對於該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陳述顯有不當,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應為1,804,57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4,015元;如上訴人僅係就其敗訴判決部分中之1,604,573元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應為1,604,57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0,505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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