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三才工程有限公司、林周斯帖、豐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莊政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三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周斯帖 訴訟代理人 林益興 被 告 豐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庭 訴訟代理人 高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間簽立「晶元光電-N2廠2500M3地下水池」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 委由伊施作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工程,嗣因伊請求將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拆包,兩造遂於同年6月2日簽立工程比減議價紀錄表(下稱系爭協議),達成由伊繼續施作模板組立工程,而未完工之鋼筋綁紮工程則由被告另行發包,經追加減後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89,826元(下稱系爭工程 )。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伊應於同年月6日進場施作植筋工 程、同年月9日進場施作模板工程,伊已如期進場施作,並 無遲延情事。詎被告竟於111年6月29日寄發豐晶水工字第111062900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以伊未依約進場施作, 且經多次催告仍未獲置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為由向伊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前開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但仍生定作人任意終止之效果,爰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預期利益損失9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於111年6月29日寄發系爭函文,以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所定期限進場施作,且有未派工或出工人數不足之情形,致系爭工程不能依限完工,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為由,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非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行使任意終止權,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嗣被告於同年6月29日寄發系爭函文以原 告未依系爭協議進場施作,且經多次催告仍未獲置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為由,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30)翌日收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比減議價紀錄表、被告111年6月29日豐晶水工字第11106290001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61頁、第79頁、第97-99頁、第165-327頁、第511頁、第70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之所由設,乃因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次按,定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6目乃約定:「(一)合約中止或解除: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被告,下同)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有部分工程改由他人承辦或由甲方收回自辦,甲方因此所受損失,乙方(即原告,下同)及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全責,並沒收履約保證金。…⒉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 行遲緩,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致使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⒍如經通知屢次不予改進者。」(見本院卷第48-49頁 ),可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各目乃屬契約終止權之約定事由無誤。又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函文表明因原告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機具設備不足,致使其認為系爭工程不能依限完工,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6頁),則被 告行使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終止權縱與契約未符,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 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行使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終止權固不合法,但仍生定作人任意終止之效果云云,實有誤解,不足憑採。從而,原告據此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預期利益 損害90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傅可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