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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9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巫淑芳林士傑蔡汎沂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黃瑞益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王銘稼即秉裕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67,44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967,4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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