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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國聖謝佳諮董庭誌

上訴人
巨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雯潓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英姿律師
被上訴人
觀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建小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惟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蓋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間簽訂水電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生活區浴廁及鋁窗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判決僅依系爭契約未記載打石工程,遽認系爭工程不包含打石工程,未審酌系爭工程乃舊有建物之整修工程,有悖於經驗法則。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所提之攻防方法,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未附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並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衛浴工程在業界慣例應包含打石工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情形。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以書面或其他證據證明曾通知被上訴人動工,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是否逾期完工,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取得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債權,而無從主張抵銷,已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未就上訴人所提之攻防方法,逐一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未附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為證明被上訴人逾期完工而於原審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均有拍攝日期,原判決未詳查而逕認照片無拍攝日期,已違反證據法則,且審判長亦無向上訴人行使闡明權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一)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本院簡易庭更為審理。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曾就打石工程另外向上訴人進行報價,始認定系爭工程並未包含打石工程,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衛浴工程在業界慣例包含打石工程乙節負舉證責任,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部分,已詳為說明不採之理由,上訴人空泛指謫原判決就動工時間點之認定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自非可採。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施工照片,原審亦已盡相關闡明義務,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謫,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建小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然依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況觀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一事,已為具體之指摘。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賴建智證稱:「相片日期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1頁),原審並非未予調查,上訴人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上訴人僅空言原審違反闡明義務,難認有據。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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