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陳文爵、陳昱翔、潘怡學
- 法定代理人邵旻樹、林香君
- 上訴人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富昌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旻樹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上訴人 富昌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香君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下分稱編號1、2、3支票,合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 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爰依支票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三、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訂立「姚旭恩畜牧設施新建工程鋼構工程承攬契約書」、「林俊霖畜牧設施新建工程鋼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周怡伶畜牧設施新建工程鋼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合稱三人畜牧契約)及「保證責任台中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農業設施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其峰農產契約)。上開契約執行前,上訴人因財務問題與被上訴人協商,三人畜牧契約未執行,且已合意解除,系爭支票轉為其峰農產契約訂金。其峰農產契約則轉為由被上訴人與保證責任台中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下稱其峰合作社)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簽訂同一承攬標的之簡易承攬契約(下稱系爭簡易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已自其峰合作社共領取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訂金及工程款,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已消滅,且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同額發票均已返還被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不歸還系爭支票仍逕予提示請求付款,復再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為超額得利。 ㈡再者,就系爭支票所對應之工程項目統一發票,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之日期分別為110年11月30日(發票號碼:TB00000000)及110年12月1日(發票號碼:TB00000000)之統一 發票兩紙,上訴人均已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列入所得申報營業稅,足證上訴人簽發之訂金支票併同被上訴人簽發之同一發票已經解除預約關係。 ㈢另設若兩造間並無上開所述關於其峰農產契約經解除之情形,則於契約關係仍存在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過年期間趕工違章施工,致遭臺中市政府市府開罰命拆除工作物,其峰農產契約之工程已無再為履行的可能,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執行上訴人與業主之工程契約,致兩造契約之履約標的給付不能,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茲依民法第226條及256條解除其峰農產契約。因此依據上開理由,認為兩造間之三人畜牧契約、其峰農產契約均經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均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0萬5000元,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 額自附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186頁): ㈠兩造於110年11月27日簽訂「姚旭恩畜牧設施新建工程鋼構工 程承攬契約書」、「林俊霖畜牧設施新建工程鋼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周怡伶畜牧設施新建工程鋼構工程承攬契約書」。 ㈡就上開三份契約書(合稱三人畜牧契約),被上訴人之承攬施作內容均相同,均係承攬施作位於雲林縣水林鄉之二棟雞舍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僅係因坐落土地之所有人不同而分別簽訂3份契約書。 ㈢若被上訴人就三人畜牧契約之鋼構工程施作完成,依三人畜牧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契約總價為1350萬元(未稅)。 ㈣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三 人畜牧契約訂金141萬7500元(契約總價1350萬元×10%×1.05 )(加計營業稅)。 ㈤兩造於110年11月27日簽訂其峰農產契約,由上訴人將其所承 攬之其峰合作社農業設施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契約總價為新臺幣2375萬元(未稅)。 ㈥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其峰農產契約訂金共498萬7500元(契約總價2375萬元×20%×1.05)(加計營業稅)。 ㈦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兩紙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141萬75 00元、498萬7500元(即本院卷第87、89頁),經上訴人退 還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作廢。 ㈧被上訴人就與其峰農產契約同一施作工程項目,於110年1月1 0日自其峰合作社收受現金300萬元,於同年月28日自其峰合作社收受匯款500萬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與上訴人成立三人畜牧契約、其峰農產契約,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支票以支付上開契約之訂金,嗣因屆期提示而遭存款不足、退票,遂依支票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應為:㈠三人畜牧契約及其峰農產契約,有無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或經其峰合作社承擔上訴人就上開契約權利義務之情形?㈡三人畜牧契約及其峰農產契約,有無經上訴人為單方解除契約之情形?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三人畜牧契約及其峰農產契約,均無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情形,亦均無經其峰合作社承擔上訴人就上開契約權利義務之情形: ⒈按雙方當事人合意以第二契約解除第一契約,使契約之效力溯及的消滅者,謂之契約之合意解除(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 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抗辯就三 人畜牧契約及其峰農產契約,均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或者「轉為」由其峰合作社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簡易承攬契約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⒊就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已退回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及11 0年12月1日所開立予上訴人之兩紙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141萬7500元、498萬7500元,並經被上訴人作廢等情,固經上訴人提出該兩紙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而堪認為真。惟,被上訴人辯以:此係因當時上訴人無力支付工程款,要求被上訴人先行將統一發票取回並辦理作廢,但此舉已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課處罰鍰且命補稅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所辯業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10月4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120554985號函,及該函所附命被上訴人補繳營業稅本稅共30萬5000元之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3、375頁),而該應補繳之稅額,即與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及110年12月1日所開立予上訴人之兩紙統一發票所應繳納之營業稅稅額 合計相同(計算式:67,500元+237,500元=305,000元)(見 本院卷第87、89頁),則被上訴人所述亦堪認為真。是以, 就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及110年12月1日所開立予上訴 人之兩紙統一發票、後經被上訴人取回作廢,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被上訴人課處罰鍰及補稅等事實,至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曾應上訴人之要求而暫時於110年11、12月間將統 一發票取回,而暫不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並無從據此推論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拋棄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之情形,亦無從認定兩造就三人畜牧契約及其峰農產契約,有何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與其峰合作社簽訂系爭簡易承攬契約,且因被上訴人已就同一工程項目自其峰合作社受領800 萬元,是原訂契約確已轉作被上訴人自己與其峰合作社之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並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契約並未經被上訴人與其峰合作社完成簽訂,至於其峰合作社實際上係為了彌補被上訴人之損失,而同意事後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工程款(含稅),至於300萬元則為其峰合作社另行委由被上訴人拆除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並未有將與上訴人間之其峰農產契約,轉為與其峰合作社簽訂系爭簡易承攬契約之情形等語。 ⒌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簡易承攬契約契約書及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147-151、155-157頁),其上並未經被上訴人及其峰 合作社簽名用印,是尚難以該書面文件認定被上訴人及其峰合作社有成立上訴人所稱之系爭簡易承攬契約。 ⒍另關於被上訴人就與其峰農產契約同一施作工程項目,於110 年1月10日自其峰合作社收受現金300萬元,於同年月28日自其峰合作社收受匯款500萬元等情,雖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而堪以認定。 ⒎然查,據證人蔡俊毅證稱:我曾經是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也是華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就其峰農產契約,是由周駿凱出面與上訴人洽談並簽約,簽約完之後,我就於110年12月9日入監服刑迄今,沒有參與該承攬契約的後續履約事宜;其峰合作社跟華力公司簽約後,在我入監之前,其峰合作社共給付華力公司16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2頁)。 ⒏又據證人周駿凱證稱:我在兆力營造有限公司任職過,幫蔡俊毅處理業務;我有看過三人畜牧契約契約書,我經過蔡俊毅同意後才辦理後續的發包與簽約,簽約後沒多久蔡俊毅入監服刑,但是因為蔡俊毅有先向業主,也就是姚旭恩等三人收取材料的預付款,蔡俊毅有開一部分的訂金支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去買材料,但是因為業主在蔡俊毅入監後,就將這件案子收回去了,所以後續就沒有交給上訴人來承作;我大概是在111年的年初,曾經帶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 陳文彬去找三人畜牧契約的業主去談,因為被上訴人已經有訂購了鋼構,要跟業主談如何處理,但是洽談的結論,業主認為這是被上訴人跟上訴人間的事情,業主不介入干涉,且因為當初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是蔡俊毅,而他已經入監了所以後續就三人畜牧契約如何收尾,上訴人這邊也沒有人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解決;就其峰農產契約也是我處理後續的發包跟簽約事宜,其峰農產契約在蔡俊毅入監後,因為上訴人已經名存實亡,導致上訴人的工地管理跟履約都有困難,後續我有帶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去找其峰合作社的負責人謝琪富,其峰合作社同意後面的工程關於鋼構的部分由被上訴人繼續施作,由其峰合作社將其與華力公司簽約的工程中,原本要支付給華力的款項扣下來,支付給被上訴人,後來因為被上訴人承包的部分為二、三樓,屬於增建,且經政府認定為違建,遭政府命拆除,導致該工程無法繼續施作且完工;就我所知因為上訴人沒有人可以出面處理,因此並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三人畜牧契約、其峰農產契約,有合意解除契約或由上訴人單方解除契約之情形:又其峰合作社並未曾表示願意承擔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工程契約中,上訴人的債務,其峰合作社只願意就與華力公司合約內,剩餘的款項來支付現場工地的下包商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6頁)。 ⒐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認:三人畜牧契約及其峰農產契約均係000年00月間時任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蔡俊毅指示周駿凱 與被上訴人簽訂,惟蔡俊毅於000年00月間因案入監服刑, 導致就三人畜牧契約及其峰農產契約之工地管理跟履約均有困難,就三人畜牧契約遭業主姚旭恩等三人收回而未再指示上訴人繼續施作,就其峰農產契約則由業主其峰合作社以其與華力公司間之合約剩餘款項支付予下包廠商而施作,兩造均未就三人畜牧契約及其峰農產契約有協議、合意解除契約之情形,至於其峰合作社雖付款予被上訴人,但僅是代支付款項性質,其峰合作社並未表明承擔上訴人對於下包商之契約權利義務。則應認兩造並未就三人畜牧契約及其峰農產契約有合意解除契約,其峰合作社、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三方亦未達成合意由其峰合作社承擔上訴人就三人畜牧契約及其峰農產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可採。 ㈡三人畜牧契約及其峰農產契約,均無經上訴人為單方解除契約之情形: ⒈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縱若兩造間並無上開所述合意解除或由其峰合作社承擔原契約權利義務情形,則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過年期間趕工違章施工,致遭臺中市政府開罰命拆除工作物,其峰承攬契約之工程已無再為履行可能,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及256條解除其峰農產契約云云。 ⒊然依前開證人蔡俊毅及周駿凱證述內容,足認就其峰農產契約之履行,因受到上訴人當時實際負責人蔡俊毅入監服刑影響,致上訴人於工地現場之履約管理都遇到困難,上訴人方並無人實際主導履約,係業主其峰合作社為了自身工程之進度考量而指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下包廠商施作。則被上訴人既係依據業主安排而施工,縱使被上訴人依安排施工結果而有遭政府認定違建而拆除之情形,實難認有何對上訴人未盡履約義務之可歸責事由存在,上訴人主張實無理由,而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三人畜牧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付款辦法:1.簽約完成訂金10%」,其峰農產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付款辦法:1 .簽約完成訂金20%」。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既不爭執附表編號1支票為上訴人為支付三人畜牧契約 之訂金,附表編號2、3支票為上訴人為支付其峰農產契約之訂金(見不爭執事項㈣㈥),且上訴人所辯關於三人畜牧契約及 其峰農產契約,業經合意解除、上訴人單方解除,或由其峰合作社承擔契約等情形,均不可採,已說明如上,則被上訴人當得依據支票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分別自附表所示自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支票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分別自附表所示自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另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吳榮峯,表示該證人自111年起擔任 上訴人總經理至今,可證周駿凱及蔡俊毅證詞不可採等語。然,上訴人總經理依公司法規定為上訴人之負責人,若上訴人就該證人吳榮峯所知事項欲提出作為證據資料,自得直接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當庭陳述,或以書狀表明內容,提出後均得作為本件全辯論意旨內容之一部,且上訴人亦主張蔡俊毅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則本院依蔡俊毅及周駿凱之證述互核亦已足認本件事實,並無再予傳喚證人吳榮峯之必要,本院不予准許。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發票人均為上訴人):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1 111年1月10日 1,417,500 UL0000000 111年2月17日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高工分社 2 111年2月20日 2,493,750 UL0000000 111年2月21日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高工分社 3 111年2月28日 2,493,750 UL0000000 111年3月1日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高工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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