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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李悌愷江奇峰呂麗玉

上訴人
進賜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榮吉
被上訴人
台灣引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華
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建簡字第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3萬6800元本息,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綠茵山莊石材、鷹架及清洗污垢與石材防護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施作完成後,因被上訴人認品質有落差,經兩造以LINE討論取得共識後,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擬具「綠茵山莊石材防護款項支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雖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然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書並無意見,亦未提出質疑,足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業已意思表示合致,而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工程未付款項為鷹架租賃24萬6000元、石材防護暫押款17萬元(均未稅,加計營業稅後合計為43萬68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其中石材防護款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始得請求,且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檢具系爭工程款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收受該發票並為申報,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工程款,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聲請支付命令,並未罹於時效。另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經原審囑託鑑定後,已扣除5萬元,等同減價驗收,上訴人自得於驗收完成之日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43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就系爭協議書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7年2月14日完工,然其遲至111年間才聲請支付命令,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與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之結果,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87頁),堪信為真正:

⑴兩造於106年12月6日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總工程款為152萬2500元(含稅)。

⑵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施作系爭工程完工。

⑶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89萬2500元、107年7月20日給付上訴人19萬3200元,合計已給付上訴人108萬5700元。

⑷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4136號)。

⑸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如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13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之系爭協議書所載工程項目「鷹架租賃24萬6000元」、「石材防護劑作業17萬元」之工程款合計41萬6000元(未稅,含稅為43萬6800元,即系爭工程款)。

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6年12月6日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⑴),當日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之方式,乃以由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供被上訴人確認後簽名回傳之方式,作為系爭工程之簡式合約,有報價單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13-17頁,報價表格下方第4條),而依各該報價單所載「*以上價格為完工現金價。本公司(按即上訴人)請款方式為完工收現金。…」等語觀之,可知兩造乃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於完工時給付,亦即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完工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而上訴人係於107年2月14日施作系爭工程完工,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⑵),則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上揭約定,至遲自107年2月15日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7年2月15日起算2年(至109年2月15日屆滿),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107年6月、7月間給付部分工程款108萬5700元(見不爭執事項⑶)後,遲至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方於111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4136號,嗣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為本件之起訴),則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以兩造已就系爭協議書達成合意,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10年2月20日起算,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協議書及嗣後於111年4月20日收受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已承認系爭工程款等語,主張其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查:

⑴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契約,需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合意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擬具之系爭協議書並無意見,亦未提出質疑,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業已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擬具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未曾提出不同意見或質疑,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有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效果意思下,僅能認屬單純沉默,上訴人要無從僅因單純沉默,而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協議書達成合意,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10年2月20日起算、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要無足採。

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雖曾擬具系爭協議書,惟兩造並未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合意,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中固承認尚未給付系爭工程款之事實,然此項承認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僅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時效不中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擬具系爭協議書中斷時效後,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於109年2月15日屆滿,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後,於000年0月間收受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工程款發票,已無從中斷時效,亦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即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因被上訴人承認而未罹於時效等語,委無足採。

⑶至上訴人另以系爭工程經原審囑託鑑定後,已扣除5萬元,等同減價驗收,上訴人得於驗收完成之日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主張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然姑不論訴訟中請求法院囑託鑑定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與契約當事人是否同意減價驗收,乃屬二事,並無相關。況兩造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乃約定完工時給付工程款,已如前述,自無從以驗收日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43萬68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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