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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宗賢傅可晴李婉玉

抗告人
金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相對人
大和磁磚行
法定代理人
蔡永郎
代理人
陳冠諭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77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尚有糾葛,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51頁)。經核系爭本票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符合形式要件,原裁定依形式審查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李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774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7年1月5日 300,000元 107年1月31日 107年1月31日 CH570484  002 107年1月5日 654,250元 107年3月15日 107年3月15日 CH570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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