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9號
- 抗告人
- 陳譽仁即珍饌食品廠
- 抗告人
- 陳譽仁即昇泰商行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0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90萬4000元、到期日112年1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尚有492萬元未獲付款,爰就未獲付款492萬元本息部分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面額590萬4000元,係貸款本金300萬元加計違約金、利息之金額,且抗告人已清償98萬4000元,原裁定未扣除已還款,而就系爭本票全部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惟原裁定僅就系爭本票中492萬元本金及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之票款係加計利息、違約金,及已清償部分款項云云,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