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錦佃、長頸鹿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賴信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李錦佃 相 對 人 長頸鹿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裁定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發票人苟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即屬有效本票,票據法第6條未硬性要求發票人須於本 票上簽名及蓋章。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僅經手寫「長頸鹿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賴信宏」,未蓋用相對人之公司章,故未具備發票之形式要件,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各有明文。而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 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簽發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3頁)。而觀諸系爭本 票內容,均經填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及發票年、月、日等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並在發票人欄書有「長頸鹿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即相對人之名稱,及於相對人名稱下方接續簽署「賴信宏」之姓名。徵之訴外人賴信宏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業經填載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並據相對人之負責人為相對人在發票人欄簽名而完成發票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即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不以蓋有相對人之公司章為必要。原裁定法院以系爭本票未經蓋用相對人之公司章,無從認相對人已合法為發票行為,故相對人無須負票據上責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以維持抗告人及相對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佳芳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1 TH353480 110年5月17日 2,000,000元 未載 110年5月30日 2 TH353481 110年6月15日 900,000元 未載 110年6月30日 3 WG0000000 110年10月6日 400,000元 未載 110年10月30日 4 WG0000000 110年10月6日 1,100,000元 未載 110年10月30日 5 WG0000000 110年10月15日 1,000,000元 未載 110年10月30日 6 WG0000000 110年12月15日 1,000,000元 未載 110年12月30日 7 WG0000000 111年2月15日 1,500,000元 未載 111年2月28日 8 WG0000000 111年3月15日 600,000元 未載 111年3月3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