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月玉、陳明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玉 抗 告 人 陳明仁 陳明哲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9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606建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供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600萬元,並於111年7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6,60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5月1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抗告人雖有逾期清償之情形,然兩造已協商補繳期限,抗告人並於該期限內補繳完畢,抗告人應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到期日為112年5月12日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全部付款,抗告人尚積欠5,33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包含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債務,清償日期則依照各債務契約之約定等節,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3頁、第45至51頁)。是原裁定形式審查相對人 所提之上開事證,認系爭本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全部清償,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至兩造有無合意變更清償期,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