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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文爵施懷閔潘怡學

抗告人
閎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抗告人
人 徐宏彬
抗告人
張綺芳
相對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46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乃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雙方約定每月償還利息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抗告人均如期繳付,但相對人不知為何進行本票裁定,附上繳款轉帳明細及合約書為證;貴院未查,竟予以裁定,有違抗告人之權益,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為何,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其中232萬172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其與相對人間為借款關係,抗告人均有如期償還借款,不知為何相對人竟聲請為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等節,因所涉之事實尚待調查認定,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根據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 付款地 111年3月23日 111年12月28日 249萬8000元 年息百分之16 臺中市○○路0段000號2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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