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泓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陳泓翰 陳妍臻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珮芳 共 同 代 理 人 黃聖棻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相 對 人 銓聯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詳澔(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備位請求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選任王冠婷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銓聯鑫有限公司負責經營業務之董事甲○○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因工廠發生大火而不幸喪生 後,其子女即抗告人丁○○(95年9月生)、丙○○(98年3月生 )繼承其所有於相對人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8條之規定,抗告人共有2000表決權, 已達全部股東表決權之3分之2,是相對人經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4月29日出具同意書變更公司組織後,其公司組織已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又相對人現無董事可執行職務,導致公司事務陷於停擺,相關貨款、稅務及工資等債務亦因而無法動支相對人銀行帳戶內款項予以支應,也無從處理保險理賠請領等事宜。另相對人經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此將致相對人無董事會可召集股東會修訂章程並選舉董事及監察人,均恐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抗告人之母乙○○實係與甲○○共同創立相對人之人,熟知相 對人之業務,且其同時亦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復可為妥適之經營決定,使相對人獲致最大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先位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乙○○為相對人即變更公 司組織後之銓聯鑫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如本院認相對人之公司組織仍為有限公司,則備位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乙○○為相對人即銓聯鑫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並為有限公司之董事所準用。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甲○○於110年8月27日死亡後,其子 女即抗告人繼承其所有於相對人之出資額,並於111年4月29日,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8條及公司法106條第3項等規定, 出具同意書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等節,業經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甲○○之除戶戶籍謄本、抗 告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相對人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司字卷第15至25頁),堪可認定。而抗告人既繼承甲○○所有相對人之出資額而為相對 人之股東,對相對人而言自屬利害關係人,自得提出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先位請求部分: ⒈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組織是否確如抗告人所主張業經合法程序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核屬實體事項無疑,而本件既為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得形式審查相對人之公司組織型態,以及是否合於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並無從審究抗告人前開實體爭執。其次,相對人之公司組織現仍登記為有限公司之情,業經原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取公司登記卷宗附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司字卷第35至63頁),是本件自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予以形式審查,確無從認定相對人之公司組織已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審以無法以本件非訟裁定實質判斷相對人之公司組織是否合法變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先位請求,與法並無違背。 ⒉至抗告意旨雖另謂原審未職權調查證據,進而認定相對人公司組織已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及第183條等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查,原審業 於原裁定程序中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取公司登記卷宗,並據以確認相對人之公司組織型態目前仍為有限公司等情,已如前述,足徵原審就本件非訟事件確已落實職權探知主義之審理原則,是抗告意旨前開指摘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㈢備位請求部分: ⒈原裁定以抗告人繼承甲○○之出資額成為相對人之股東後, 可與相對人之另名股東即抗告人之祖母戊○○互推1人為董 事,即認無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且抗告人亦未提出戊○○不願行使股東權之事證,難認相對人有何股東 難以推選董事或有何急迫情事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爰駁回抗告人之備位請求,固非無見。 ⒉惟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介 入公司經營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公司因遇有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亦消極不行使職權,或其他類此影響公司業務運作甚鉅之情事,導致公司業務停頓,進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為期外部監督得解決公司經營僵局,輔助公司回復經營常軌所設。此外,上開規定所謂「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如過度強調國內經濟秩序之影響,恐使國內常見之中小型公司難以符合此要件,而無法透過臨時管理人制度之適用,使公司獲致司法之外部監督,是此要件於解釋上即應著重公司業務或事務之停頓對於股東權益之影響程度暨其急迫性予以認定。 ⒊經查,觀諸卷附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司字卷第53頁)可知,甲○○原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其於110年8 月27日死亡後,相對人已無董事代表公司行使職權,於此情形下,相對人理應由現存股東即抗告人及戊○○等3人依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自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重新選任董事代表公司。然抗告人丁○○、丙○○分別為95年9月間及98年3月間出生 ,現皆未滿18歲而僅有限制行為能力等情,亦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司字卷第19頁),是相對人公司內唯一符合選任董事資格者僅有戊○○1人至明。而相對 人自甲○○死亡迄今1年多以來,均未能循上開方式推選戊○ ○為董事,復參以戊○○以關係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意見時亦 表示:其對於抗告人擬選任乙○○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91頁),可見相對人之股東間對於董事之人選確實存有歧見,並因而無法從公司內部落實自治原則,透過會議決議或書面行使同意權之方式選任董事,進而導致公司陷於長年無董事代表之經營僵局,堪認相對人確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再者,相對人對於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公司或政府機關,尚有保險金請領、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等對外債權債務事宜待為處理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新光公司111年10月5日新產法簡發字第256號函 、存證信函、繳費通知函、稅額繳款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抗字卷第71至87頁),益見相對人因無董事代表公司行使職權,導致前開對外債權債務久未能處理,並足生影響於相對人股東之權益甚明。而利害關係人戊○○雖另具狀 稱此事由難認影響股東權益云云,惟殊乏憑據。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無董事得行使職權,業務因此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並備位請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應屬有據。 ⒋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應選認乙○○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惟此為關係人戊○○到庭陳述意見時明確表示反對,已如前 述,足見乙○○與戊○○間對於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互信 基礎較為淡薄,倘由其等任何一方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恐皆難符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制度之目的,並無助於相對人獲取最佳利益。是本院爰參考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臨時管理人之會員名冊,並審酌其上所載王冠婷律師之學歷、法學專長及執業年資,認其足以勝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且關於本件宜否選由律師等外部人員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一事,抗告人之複代理人於本院抗告程序到庭陳稱其對於本件臨時管理人之人選如自律師公會或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中挑選擔任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91頁),且關係人戊○○亦到庭陳述如 要選任律師公會名單內之人選沒有意見(見本院抗字卷第91頁),是本件爰選任王冠婷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其備位請求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