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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5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學德巫淑芳謝慧敏

抗告人
彰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綉貴
相對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票字第6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爭執相對人取得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合法性,相對人前就相同本票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家人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4號),該案經抗告後,相對人竟仍持相同本票對抗告人單獨聲請本票裁定,足見相對人明知其就系爭本票之取得之適法性非無疑義。另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何、契約關係是否為其經營業務所准許,且就款項往來是否涉有不當預扣、利率苛刻等,抗告人均有爭執,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至執票人就同一請求取得多數執行名義,倘將來有重複執行之情事,發票人尚非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甚或提起異議之訴,尋求解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仍有本金新臺幣52萬元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理由稱相對人前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家人聲請本票裁定,及爭執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合法性、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契約關係是否為其經營業務所准許,款項是否涉有不當預扣、利率苛刻等語,惟此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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