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57號
- 抗告人
- 艾妮亞商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 抗告人
- 人 彭椿嵐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票字第573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與實際不符,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4日曾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又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與實際不符,抗告人前曾清償相對人5萬元,係屬實體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112年5月18日 170萬元 112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