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19號
- 抗告人
- 佘季仲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79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與原裁定相對人馬紀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當初就馬紀偉向相對人借貸之房屋貸款,係約定由抗告人擔任保證人,惟該借貸契約簽訂後,抗告人並未收到任何契約書或副本,抗告人是否為保證人誠屬有疑,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任何行使票據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本票發票人對於簽章之真正縱有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屬偽造,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並非其共同簽發,就系爭貸款契約亦無收到任何契約書或副本,其究竟是否為保證人,誠有疑義云云,但關於本票上之簽名、蓋章是否遭人偽造?擔任消費借貸契約之保證人是否有效成立等所涉事實,尚待調查認定,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新臺幣) 001 喬盛企業社即馬紀偉 佘季仲 111年12月9日 16,000,000元 112年8月27日 112年8月27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