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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34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黃渙文吳昀儒董惠平

抗告人
彭炘堉即禾弦影音工坊
相對人
楊舒涵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167條、第170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固屬非訟事件,雖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之許可與否,而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猶應審查是否符合前開規定要件,確認該視為雙方當事人間契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成立與效力,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兩造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授權第三人顏柏宣擔任系爭調解之代理人,系爭調解係由顏柏宣無權代理抗告人所作成,對抗告人自不生效力,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惟查,抗告人並未出具授權書予顏柏宣參加系爭調解會議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核屬實。參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1月23日中市勞資字第1120060972號函略以:「本局於112年6月13日召開旨揭調解會議,查抗告人委託顏柏宣出席,惟該日並未出具委任書,故本局於112年7月7日以中市勞資字第1120026656號函請該單位以正本掛號郵寄委任書至本局憑辦,然迄未獲復」等語(見112年度抗字第316號卷第21頁),足見顏柏宣於參與系爭調解會議時及系爭調解會議結束後,均未能提出代理抗告人出席系爭調解會議之委任狀或授權書,是難認抗告人有授與顏柏宣代理權參與系爭調解會議。又抗告人事後亦已拒絕承認系爭調解紀錄,則抗告人主張:顏柏宣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等語,即屬有據。從而,相對人持未合法生效之系爭調解紀錄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逕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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