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俊傑、陳子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陳俊傑 相 對 人 陳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2月3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4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在相對人所持發票日民國111年5月13日、票據號碼CH597156、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9 萬3138元、到期日111年5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或填載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亦未授權相對人填載,且系爭本票上載發票人「記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記祥公司)」無蓋用公司章,系爭本票當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應為無效。縱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因抗告人為記祥公司之業務經理,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記載方式,抗告人係基於記祥公司之代理人身分代理公司簽發完成法人簽名及發票行為,非與記祥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個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 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 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 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 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而未載有代理人字樣,即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依社會觀念判斷有無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即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雖未載付款地,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視為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復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而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非與記祥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其個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係基於記祥公司之代理人身分代理公司簽發完成法人簽名及發票行為云云,惟觀諸系爭本票影本,發票人欄位有二欄,欄位上分別手寫記祥公司名稱及抗告人之姓名,而記祥公司並未蓋有公司大章(即公司章),依上開發票人欄位記載發票人格式而言,與一般公司有權代理簽發本票之代理人單純為公司簽發票據之形式迥異,倘抗告人僅係單純以公司代理人身分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理應於記祥公司名稱後蓋用公司章,並簽章在公司名稱右方或下方空白處,而與公司章相隨。復佐以系爭本票上載抗告人姓名右側,尚記載抗告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則抗告人若僅基於記祥公司代理人之身分簽章,要無於其上加註區辨個人獨特性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必要。是縱觀系爭本票簽發情形,依票據之文義性及一般商業習慣,應可認抗告人於下方發票人欄位之簽名,係以其個人身分所簽章,而有與記祥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抗告人辯稱其僅代理記祥公司簽發系爭本票,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無足採。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未曾填載系爭本票之票據金額、發票日期,亦未授權相對人填載乙節,此部分無非在爭執系爭本票是否係出於偽造,而就票據債務是否有效存在有所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 ㈣另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上載發票人「記祥公司」無蓋用公司章,系爭本票當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為無效云云,惟本件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抗告人確實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而為共同發票人,業據本院論述如前,依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同一票據上之票據行為,其效力各自獨立,是縱使共同發票人記祥公司部分因無蓋用公司章,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無效,亦不影響系爭本票上抗告人簽名而為票據行為之效力,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仍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㈤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