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家欣即鼎騰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陳家欣即鼎騰企業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金額不符、未經提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茍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2萬7000元,到期日為111年12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遂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而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期、到期日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此觀系爭本票影本即明(見原審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自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其所述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依此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雖另主張本票金額不符等語,惟揆諸首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抗告人所辯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