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高臺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高臺麟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 之17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參見 最高法院民國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判決先例及94年度 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等意旨)。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爭執之實體事項,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訴外人昶穩資源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昶穩公司)、陳玉麟為擔保對於相對人所負過去、現在及 將來債務之履行,提供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訴外人昶穩公司、陳玉麟之債權,於111年3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 期限,並經登記在案。又昶穩公司、陳玉麟等人於111年2月25日共同簽發到期日111年11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面額4120萬8000元之本票乙紙向相對人借款,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詎上揭本票屆期提示後,昶穩公司及陳玉麟並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716萬元迄未清償。爰聲請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擔任昶穩公司經理人期間,該公司負責人陳玉麟於111年3月21日以財務周轉為由向相對人貸款,並請 抗告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允諾負責繳納抗告人所為擔保房屋之貸款,詎於111年12月9日貨款入帳時,陳玉麟於當日即將1250萬元取走,置貨款到期支票不顧,並棄繳抗告人擔保之貸款,實屬惡意。 (二)又昶穩公司監察人已於111年12月14日就上揭事實對陳玉 麟提出刑事侵占、背信等告訴,而抗告人查詢陳玉麟與相對人間之借貸關係,發現陳玉麟係以購買坐落南投縣草屯鎮平東段土地為由,請相對人代償原地主之債務而要求抗告人作擔保,陳玉麟與相對人之承辦人原本熟識,故抗告人懷疑陳玉麟早有預謀,因昶穩公司營運正常及獲利頗佳,陳玉麟於取得相對人貸款後8個月,約於111年9月20日 又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40萬元。 (三)抗告人曾多次與相對人協商解決方案,請相對人暫緩向抗告人求償,但仍於112年2月3日收受原裁定,而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建物係第3人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 地址,亦為抗告人之住所地,該房地如受拍賣,抗告人將流離失所。 (四)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對昶穩公司、陳玉麟有前揭債權存在,抗告人並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而前揭債權已屆清償期猶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乙節,已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為證,核屬相符。抗告人雖以上情抗辯,惟依前揭民法第873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先例、裁定意旨,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上揭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為上開抗辯各節,此屬抗告人是否受陳玉麟詐欺,及是否可能影響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等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抗告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