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萌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卓宇豪、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萌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宇豪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而就非訟事件裁定,其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非訟事件 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6條亦有明文。另對於抗告,若原法院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裁定抗告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抗告法院如認抗告不合法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4條規定參照)。而對於抗告期間逾期者,即屬不能補正之情形,抗告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項、第13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3號民事裁定,業於112年2月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營業所即台中市○○區○○○○街000號5樓 之1,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3號卷29頁)。則依法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10日期間內即112年2月13日前提起抗告,始為適法。然本件抗告人係於112年2月14 日始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收發室圓戳章),已逾 得提起抗告之期間,故本件抗告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條第1項、第44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