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6號
- 抗告人
- 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峯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9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票人即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提示及催討,且裁定僅係略提相對人有向抗告人提示該本票,相對人並無提出已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明,裁定理由亦無提及相關催討之證據,其行使追索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8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茍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郭玉真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539萬6,000元,到期日同年12月26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又因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並未舉證說明,僅泛稱相對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即不足取。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