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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3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吳昀儒

聲請人
鄧欣玫
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日益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雅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86,90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至聲明第三項部分,待原告陳報價值後,日後再予以核定。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等為證可稽,而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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