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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6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黃渙文

聲請人
楊橙赫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50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係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9,24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全部准予扶助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3日保職傷字第11210002310號函、病歷紀錄、薪資明細表及醫療收據等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

四、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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