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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8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航代

聲請人
林芯恬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后甲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莊士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53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180元(含短少工資32,000元、資遣費1,512元、延長工時工資7,66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

四、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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